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係應召站司機,而可預見「阿清」要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供經營應召站使用,竟仍基於幫助「阿清」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阿清」,而容任「阿清」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持用該門號供作媒介男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工具。「阿清」所屬應召站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散布「妹快2/5日(中午12:00-凌晨02:00)推出極品好茶,歡迎同號品嚐。欲購買者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台南市地區MM已有做調降價位,歡淫各位同好提早預約掛號看診」之動態訊息,而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縱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有可能接收該訊息,欲待不特定男客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服務小姐類型及價碼。繼於104年2月5日, 林啓仲 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由上開應召站之不詳男性成員接聽後,林啓仲即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應召站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待林啓仲抵達並回報係入住706室後,該不詳應召站成員即聯絡「阿清」開車搭載服務小姐 曾柚 溹前往,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706室內完成性交易,林啓仲並交付 曾柚溹 4,000元現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適警至該汽車旅館查緝妨害風化勤務,查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之供述。
證人林啓仲、曾柚溹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各1份。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照片1張。
蜜雪兒汽車旅館、電話通話紀錄之蒐證照片12張。
叁、論罪科刑: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不詳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動態訊息,並於該訊息內留載被告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藉以伺機尋求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與之聯繫,而未限制接收訊息對象之年齡,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任何人上網瀏覽時皆可接收閱讀上開訊息,並非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幫助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阿清」,嗣「阿清」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即利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該訊息內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繼證人林啓仲撥打上開電話後,該不詳應召站成員即於電話中媒介證人林啓仲與服務小姐即證人曾柚溹為性交易行為,是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應召站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應召站成員相互間,就上開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提供行
動電話SIM卡,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情況下,遂行犯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自非有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同意「阿清」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且知悉「阿清」係應召站司機,堪認其確有悔意,又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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