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7號
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伯倫 訴訟代理人 黃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018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伯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3B018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B0189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振賢2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曉陽路購物,剛好有客人出來,想必是要離去,後來該客人剛好是我旁邊那一輛,我就往前一點,也就變成在黃紅線旁,但我並未離座,相片也清晰可證,我人在車內並無離座,只是在等他人的車輛離去以便停車而已,當天警察要向我開罰單,我與他爭論,駕駛人並未離開也不是蓄意違規,應予勸導,原告必會配合,但警察執意開單,只說:有意見,你可以去申訴。原告深感委屈,不合理,被告兩次函文要求警察寄呈相片,以證事實真相,惟警察均不願以證據呈現說明,只憑口頭說明,難以令人誠服,請以相片證據裁決辦案,並保證絕非事後才進入車內,違規的開罰程序既已完成,我進入車內也無助益,懇請鈞院詳查事實經過,並處予免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前之劃設有紅線路段處所,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舉發內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該分局105年2月24日第I3B01895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警員陳述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前之劃設紅實線處所乙情,原告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7:01:03】│可看出畫面最左上角車輛旁有一雙腳離開車│││輛。│├───────┼────────────────────┤│【17:07:24】│畫面中可看出警察騎機車到場。│├───────┼────────────────────┤│【17:07:33】│警察走到車子副駕駛座敲車窗。│├───────┼────────────────────┤│【17:08:22】│警察正在開單中。│├───────┼────────────────────┤│【17:09:38】│警察持相機從車子後方拍照。│├───────┼────────────────────┤│【17:09:46】│畫面中可看出有一雙腳走向車子。│├───────┼────────────────────┤│【17:09:58】│警察走到車頭前方拍照。│├───────┼────────────────────┤│【17:11:17】│車輛稍微往前移動。│├───────┼────────────────────┤│【17:15:03】│有另一男子走近車子旁邊,正站在警察旁邊。│├───────┼────────────────────┤│【17:16:20】│有一男子開車門進入車內。│├───────┼────────────────────┤│【17:16:22】│車子離開現場。│└───────┴────────────────────┘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系爭車輛從【17:01:03】至【17:10:58】均未移動,是系爭車輛停在上開地點已逾9分鐘,並非單純經過上開地點,而屬停車行為無訛。縱然原告主張:我人在車內並無離座,只是在等他人的車輛離去以便停車而已等語屬實,亦無礙本件停車行為之認定。
(四)況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匡閔 結證稱:本件開單舉發時,我執行曉陽路段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騎機車經過該地點發現該部車輛停在那邊,確定沒有人後,我就拍照,並開逕行舉發單,我當時是從後面先拍,我寫完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振賢才迅速進入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長達9分鐘之久,而員警於【17:07:33】確實有走到車子副駕駛座側敲車窗之動作,至【17:11:17】系爭車輛始稍微往前移動等情,足認劉匡閔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亦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振賢係見到警員劉匡閔拍照舉發後,始進入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我人在車內並無離座云云,亦非實情。
(五)又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為逕行舉發,而系爭車輛車主確實為原告本人,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並未辦理轉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