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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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4號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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