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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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美嬌 (原名 吳美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陳浩志 ( 陳美華 之承受訴訟人)
高 陳明美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洪陳美枝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周 陳美足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戴哲生 戴富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呂錦坤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陳承志 (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陳金發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字號為一○四年空白字第一八五五七○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呂錦坤、陳浩志、 高陳明美 、洪陳美枝、陳美麗、陳美嬌、 周陳美足 、陳美月、陳承志等9人,有陳美華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除原告因與被告陳美華立於他造地位無從承受訴訟外,繼承人呂錦坤並具狀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等則由原告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浩志、高陳明美、洪陳美枝、陳美麗、周陳美足、戴富生、陳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陳金發之五女,惟陳金發因子女眾多,故於36年間將原告託由訴外人 吳金傳 、 吳曾 金桔 二人照顧,並出資給付照顧費用,然吳金傳、 吳曾金桔 二人未經陳金發同意,亦未書立收養契約書,竟將原告登記為其養女,嗣吳金傳、吳曾金桔之繼承人 吳福 對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吳金傳及吳曾金桔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是原告確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且一向均認同原告為陳金發之子女,竟於104年8月19日將陳金發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0000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陳明美、陳美麗、洪陳美枝、陳浩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或所提書狀記載略以:
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當初兄弟姐妹在協議先父陳金發遺產分配過程中,均將原告納入其中,從未將原告排除,且原告亦已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用印,表示同意協議書所載之協議,故理當依照原告所簽署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進行分割繼承先父陳金發名下之財產,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五分之四持分所有權人實為高陳明美夫妻,應歸還被告高陳明美,非先父陳金發遺產,不應列入遺產明細清單並以其價值計算裁判費,在此前提下同意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所提出塗銷登記之訴為不爭執之事實,故本案訴訟費用及因本案衍生之一切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承志、戴哲生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應依前所簽署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進行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發名下之財產,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及登記費用。另被告洪陳美枝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事件所述不實。
㈢、被告陳美月、戴富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告稱其一年有三分之二時間在生父陳金發家中度過,實為不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呂錦坤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周陳美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由法官全權處理,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竟於10
4年8月19日將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陳金發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收養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8561號函暨其所附不動產異動索引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49頁、卷二第27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閱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50003606號函、105年6月7日新地登字第1050004458號函暨其所附該所104年收件字第000000號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至67、141至17
3頁),被告等或到庭表示對於上開資料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告陳美月、戴富生否認原告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並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而對於其遺產有繼承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0000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而對於其遺產有繼承權?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傳、吳曾金桔生前雖曾提出收養原告申
請書,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吳金傳、吳曾金桔之養女,惟吳金傳、吳曾金桔與原告之生父陳金發間並無收養、出養原告之主觀意圖,亦未書立收養契約書,故原告與吳金傳、吳曾金桔間收養關係實不存在,原告確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惟被告陳美月、戴富生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被告洪陳美枝於另案即原告與訴外人吳福、 吳宗 、吳
火爐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105年1月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陳美嬌即吳美嬌是我親妹妹,我知道吳福、吳宗他們,因為在我11、12歲時,我經常奉我父親陳金發之命去吳福他們家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家過年過節,那段期間因為我母親過世,小孩眾多,我父親陳金發無法照顧陳美嬌即吳美嬌,便請了奶媽照顧她,我只知道奶媽姓吳,我稱呼她為親家母,至於奶媽的配偶我們都叫他 金樹 ,就是吳金傳;陳美嬌即吳美嬌出生還沒滿月就被送到吳金傳家,是要請吳曾金桔幫忙照顧陳美嬌即吳美嬌,讓陳美嬌即吳美嬌喝吳曾金桔的奶水;陳美嬌即吳美嬌在週歲時我們有把陳美嬌即吳美嬌帶回家裡來幾天,但因為陳美嬌即吳美嬌回來後一直哭,所以後來又再送到奶媽吳曾金桔那裡,只有在過年過節時才會把陳美嬌即吳美嬌帶回來,這種情形在陳美嬌即吳美嬌小時候都是這樣,後來陳美嬌即吳美嬌就在那裡長大,因為陳美嬌即吳美嬌要幫吳曾金桔照顧小孩,但我父親陳金發都有拿錢給吳金傳,有時候我父親陳金發自己拿過去給吳金傳,有時候則是我拿去的,例如我去吳金傳家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家時,就有拿一些錢給吳曾金桔;且陳美嬌即吳美嬌當時都是來來去去,在我們家住一、兩天,又帶回去吳金傳家,一直到成年時都是這樣兩邊都住,我父親陳金發曾說因為吳曾金桔生小孩都保不住,所以有向我父親陳金發請求讓陳美嬌即吳美嬌跟她們姓吳,看看能否幫忙她們招生一個兒子,那時我母親過世,我父親陳金發便同意讓陳美嬌即吳美嬌姓吳,看看能不能幫吳金傳他們保住生一個小孩,這是以前人才有的方法,所以我父親知曉吳金傳登記收養陳美嬌即吳美嬌這件事,但不是收養,因為我父親不定期都有給吳金傳錢,一開始是每個月給,後來是久久一次,但差不多每2、3個月都會給錢,我父親也從未提過要把陳美嬌即吳美嬌出養給吳金傳,所以是因為吳曾金桔說她生小孩都保不住,才讓陳美嬌即吳美嬌跟她姓吳,讓她能招小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卷第107至109頁)。
⑵又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 吳火爐 於該案105年2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陳美嬌即吳美嬌與我差三歲,當時我尚未出生,故我不清楚陳美嬌即吳美嬌是幾歲到我家的,我是五、六歲時聽隔壁鄭姓省議員跟我說,陳美嬌即吳美嬌母親生了陳美嬌即吳美嬌後就往生了,因為沒有奶水,所以陳美嬌即吳美嬌給我母親帶大,我母親剛帶陳美嬌即吳美嬌的時候,陳美嬌即吳美嬌的生父有給付薪資,至於給多少錢我不知道,大概兩、三個月拿一次錢,但在我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就不固定給付薪資了,我知道陳美嬌即吳美嬌逢年過節都有回去生父那裡,另外,因為我母親生的小孩都會死掉,所以我母親就跟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商量,讓陳美嬌即吳美嬌跟我們姓吳,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也答應了,但沒有讓陳美嬌即吳美嬌給我母親作女兒,只是讓陳美嬌即吳美嬌姓吳,看會不會幫忙我母親穩住讓她生小孩、不再死掉,但我母親生的第一個小孩還是死掉了,我是第二個,現在也只剩我還在而已,陳美嬌即吳美嬌在我十幾歲時就離開我們家了,陳美嬌即吳美嬌住在我們家時,有時在我家住一、二十天,有時則住在生父家,陳美嬌即吳美嬌住在生父家比住在我家的時間還要長,有時陳美嬌即吳美嬌會隔一兩週被帶回去,待在生父家幾天又帶回來,有時則是隔一個月才帶回去,時間都斷斷續續不固定,至於過年、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等重要節日,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都會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去,我記得有一次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家的人在農曆28、29號時就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去,我母親初五才去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來,每年過年都是由陳美嬌即吳美嬌的生父或姊姊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去,並固定初五、初六時,由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家的人或我母親去帶陳美嬌即吳美嬌回來,我與我父母及吳福都認為陳美嬌即吳美嬌只是託我們父母照顧而已,就是我母親只是陳美嬌即吳美嬌的奶媽,陳美嬌即吳美嬌生父家每個月還付我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
3號卷第115至117頁)。⑶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雖於出生後即由其生父陳金發交訴
外人吳金傳、吳曾金桔撫育,但此乃是因原告生母死亡而無人可以撫育原告之故,原告之生父陳金發非有要將原告出養予吳金傳、吳曾金桔之意;且原告生父陳金發將原告交吳金傳、吳曾金桔撫育後,除定期有支付原告之扶養費用予吳金傳、吳曾金桔外,且平常或逢年過節亦均會接原告回家團聚,亦難認為原告生父陳金發有何要出養原告之意。而吳金傳、吳曾金桔之所以提出收養設籍登記申請書收養原告,僅係因吳曾金桔生子容易早夭,故依照當時之民間風俗習慣,希以此法讓吳曾金桔能夠保住小孩而不會早夭並招來兒女的權宜之計而已,吳金傳、吳曾金桔亦實無收養原告為女並視如己出之主觀意願已明。審酌上開證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皆具結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所述乃在於陳美嬌即吳美嬌交由何人扶養、成長過程中係陳金發、吳金傳夫婦家中生活情狀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自屬可採。
⑷另參以被告生父陳金發生前於79年6月18日預立之遺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卷第92至99頁),其第二點載明「二、其余之不動產(即民主段及海山罟段土地)估價現值約有肆仟捌佰萬元以上如另紙財產明細,故擬浩志、承志、明美、美枝、美麗、美嬌、美足、美華、美月、 香妹 、 振宇 ,以上各人分給貳佰萬元…」等語,仍將原告納入遺產分配之範圍,使原告與其他子女擁有分得相等遺產之權利,且並未見諸遺書中係以「贈與」遺產與原告之明文,反為僅以「名字」稱陳金發之各該子女,而未冠「姓」,足見陳金發仍將原告視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為遺產之分配。再參陳金發之繼承人於94年間所簽立有關陳金發所遺不動產94年地價稅款繳納事宜之證明書及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卷第145至146頁),原告亦係基於與其他繼承人同等之繼承人地位簽署其上,且其他繼承人亦簽名或蓋印其上,可見於陳金發85年6月17日亡故後至94年間,被告等似無不將原告視為陳金發之繼承人。又參諸被告高陳明美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原告亦以陳金發之合法繼承人身分與被告就陳金發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簽署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益徵原告主張其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乙節,尚非子虛,堪信為真。
⑸再者,訴外人吳福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父母
親即訴外人吳金傳、吳曾金桔與陳美嬌即吳美嬌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判決以陳美嬌即吳美嬌雖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吳金傳、吳曾金桔之養女,然陳美嬌即吳美嬌 本生 父親及養家父母實無出養及收養陳美嬌即吳美嬌之主觀意願,亦無客觀事實,足證陳美嬌即吳美嬌確實與本生家庭脫離親子關係,而為吳金傳、吳曾金桔之養女,核與法定收養要件不符,而確認吳金傳、吳曾金桔與陳美嬌即吳美嬌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並確定在案。且陳美華曾就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經該院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因陳美華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吳金傳、吳曾金桔與陳美嬌即吳美嬌自始即無收養關係存在乙情,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⑹據上,原告主張其父陳金發及訴外人吳金傳、吳曾金桔間
並無出養、收養原告之主觀意思,故原告與吳金傳、吳曾金桔間收養關係並不存在,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而對於其遺產有繼承權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18557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金發於85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陳金發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185570號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當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0000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18557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19日收件字號為104年空白字第18557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應辦理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範圍││├──┼─────────────────┼────────┼──┼──────────────────┤│1│新竹市○○段○○段○○○○號土地│132│全部││├──┼─────────────────┼────────┼──┼──────────────────┤│2│新竹市○○段○○段○○○○○○號土地│16│全部││├──┼─────────────────┼────────┼──┼──────────────────┤│3│新竹市○○段○○○號土地│1187.37│全部│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4│新竹市○○段○○○號土地│70.47│全部│重測前新竹市○○○段○○○○○○○號土地│├──┼─────────────────┼────────┼──┼──────────────────┤│5│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全部│層數:2層總面積:113.30平方公尺│││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層次:一層層次面積:41.80平方公尺││││││二層56.65平方公尺││││││騎樓14.85平方公尺│├──┼─────────────────┼────────┼──┼──────────────────┤│6│新竹市○○段○○○○○號土地│44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