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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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茂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11年度執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茂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廖茂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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