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謝振輝
王室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應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被告謝振輝債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8月7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代位被告謝振輝請求被告王室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91,212元為準;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656,119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6,656,11
9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56,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61,534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
┌─┬────────────┬──────┬───┬─────┬────────┐│編│請求塗銷之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抵押權設定│價額││號│(苗栗縣○○鎮○○○段)│(元/㎡)│(㎡)│權利範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2-1地號土地│4,200│318│6/12│667,800元│├─┼────────────┼──────┼───┼─────┼────────┤│2│18地號土地││2,265│335/1200│5,501,119元│├─┼────────────┤8,700├───┼─────┼────────┤│3│18-1地號土地││112│6/12│487,200元│├─┴────────────┴──────┴───┴─────┼────────┤│合計│6,656,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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