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榮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至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勞工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及行方不明人口,於101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1720號)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
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
3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稱第4罪);以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5罪);以100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6罪),嗣上開第
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至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
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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