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瑋(PEI-CHUNHSU)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智瑋係後備軍人,原住改制前高雄縣路○鄉00000000000000000市路○區○○○路○○巷○弄○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00年0月0日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以觀光名義出境,逾期未歸,致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00年00月0日前往台南大內營區入營服役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集。案經改制前高雄縣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許智瑋為前揭犯行後,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其法定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87年7月6日依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以觀光名義出
境,逾期未歸,致使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87年12月7日前往台南大內營區入營服役之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集,而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
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㈡被告上開犯罪成立日為00年00月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2月25日開始偵查(見88年度偵字第58
62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8年3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5月12日繫屬本院(見88年度訴字第91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本院收案日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高貴刑樂緝字第311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後,迄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8年2月25日起,迄被告於89
年3月31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1月又6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88年3月19日提起公訴至88年5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1月又23日應予扣除。
㈣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12月7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年1月又6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月又23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5月2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