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自大貨車為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順溪南路6306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所駕駛自大貨車車體龐大,須特別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向右偏駛之際,不慎以右後側車輪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等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顏面擦傷、下唇撕裂傷及左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甲○○、乙○○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甲○○於99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