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訴人 吳慶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東街交岔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以上訴人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華東街直行)」之違規事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能明確曉諭本件爭議關鍵在於三時相路口之標線,致言詞辯論時,放任當事人及證人各自依其慣性思維表述所認知之標線,且原判決亦夾雜使用不同標準之標線稱謂,足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誤認事實之違法。又原審應知上訴人所誤稱之「左轉待轉區」實為「左彎待轉區」,卻未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第1款規定,令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反而誤導上訴人,使筆錄所載內容產生錯誤,更未使上訴人充分審閱首次見聞之證物,顯未遵守中立公平原則。再者,本件系爭路口夜間昏暗,證人騎乘機車行進,距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加上路基高低落差,證人是否能清楚辨識「左彎待轉區」與「待轉區」之標線區隔,大有商榷空間;再參以系爭路口三時相變換之秒數、燈號,用路人當於第一時相即至左彎待轉區等待,並於第二時相轉進華東街,不會等到第三時相方○○○區○○○○街,顯見上訴人主張較證人所述更符合常理。另系爭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專用號誌,依該號誌行駛是否應適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屬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而非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系爭路口並無設置「遵20」之標誌,亦無「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且依三時相運作之目的,設立「(迴轉)待轉區」係供迴轉機慢車使用,若將之等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左轉待轉區」是否合適等語。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