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范志宏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機車1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謝旻軒 於同日尋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臺,既經被害人謝旻軒自行尋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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