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105年4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關於「105年4月25日」,顯係「104年4月25日」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