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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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富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富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富光於民國99年12月1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美術南二路口,欲左轉美術南二路往南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沿美術館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黃怡婷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蕭○○(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黃怡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顏面多處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膝及右手、右肘擦傷等傷害,及蕭○○(未據告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嗣盧富光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5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富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本院二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
3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至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蕭○○係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警卷第10頁),依卷內事證所示,除未見被害人蕭○○提出告訴外,亦未見其法定代理人就此部分獨立提出告訴,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載明「及蕭○○(未據告訴)」,原審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怡婷及其子蕭○○2人受傷,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害人蕭○○部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於訴外裁判,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未具體敘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的瑕疵可指,尚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