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蒲桃松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上訴人 陳克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3月6日本院10
6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
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7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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