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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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緯拓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伯璋 代理人黃上上律師相對人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参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茲因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業已終結,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0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或程序),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原請求相對人給付702萬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696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6日確定,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884號),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以系爭第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分配完畢後,聲請人已領取分配款44萬6,420元,有系爭本案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執行法院109年1月16日函及同年3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第31、32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卷〈下稱第308號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閲屬實,堪認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㈡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向
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聲請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之結果可稽(見第308號卷第3至15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卷第37至77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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