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椰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椰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椰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車路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甄玲 ,佯稱係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VIP會員,每月將逐期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驗證云云,致張甄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138元(含手續費)至上開帳戶內。嗣張甄玲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郵局圈存止付(圈存金額49,123元),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全部予以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張甄玲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1日發現上開帳戶遺失,當天伊要去郵局存錢,就把存摺和提款卡帶出門,再放到口袋騎車,但是後來朋友約所以沒有去郵局,回家才發現不見了,伊的郵局帳戶是VISA卡,很常在使用,每週使用2、3次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張甄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再參以被告密碼設定為112233方便記憶,然其於偵查中詢問時表示上開帳戶常常使用,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郵局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止付4萬9123元,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