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咸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咸運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彭咸運明知其並無代購虛擬貨幣挖礦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
帳號暱稱「 阿強 」及通訊軟體微信(下簡稱微信)帳號暱稱「海綿寶寶」與 李弦儒 聯繫,向李弦儒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為其代購G1MINI挖礦機20台云云,致李弦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交付訂金10萬元與彭咸運,彭咸運則當場偽以「 黃國強 」名義製作「波蘿G1MINI訂購明細表」2紙交與李弦儒,表彰自己係「黃國強」本人收款且受託代購上開挖礦機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國強。其後,李弦儒再於同年6月1日下午6時許,透過MAICOIN交易平台轉匯USDT虛擬貨幣3,500顆(價值9萬9,000元)至彭咸運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支付部分價金。
㈡於110年6月2日某時,得知李弦儒另有購買虛擬貨幣挖礦機之
需求,竟再向李弦儒佯稱:可以75萬元之價格代購價格G1挖礦機1台云云,致李弦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彭咸運指定之不知情 陳春福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彭咸運則冒用「黃國強」名義所製作「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1紙交與李弦儒,並在其上偽簽「黃國強」之署名,表彰自己係「黃國強」本人收款且受託代購上開挖礦機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國強。嗣李弦儒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與彭咸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收取尾款30萬元及由彭咸運在「收款確認書」上偽簽「黃國強」署名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咸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8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弦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波蘿G1MINI訂購明細表2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匯USDT虛擬貨幣明細截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確認書、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各1份、告訴人、被告與軟盈科技官方帳號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軟盈科技官方帳號」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頁、第47至61頁、第67至86頁、第91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在「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收款確認書」,偽造黃國強之簽名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而具有手段、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黃國強之名義
,以上揭方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足生損害於黃國強,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賠償64萬9,000元達成和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已履行賠償10萬元,告訴人願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1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擔任業務員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及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收款確認書」上偽造之「黃國強」署名共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波蘿G1MINI訂購明細表」2紙、「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1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款確認書」,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均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尚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6、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4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部分則尚待分期履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然因告訴人自始無交付該款項之真意,要難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對該款項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珓銘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彭咸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彭咸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定制服務器銷售合約」、「收款確認書」上偽造之「黃國強」署名共參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李弦儒,不予宣告沒收。2黃國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ZZZZ;0000000000000001支不予宣告沒收4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ZZZ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5收款確認書1份不予宣告沒收6鎮暴槍(內含六發鋼珠彈)1支不予宣告沒收7陳春福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