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禹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第150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以約定有獲利即予分紅之方式,在高雄市鼓山車站及正修科技大學內,接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師啟禮 (另案偵辦),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32號函、另案被告 林承萱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所提供之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師啟理 」,容任「師啟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因未
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32號函在卷可稽,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1號)意旨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洗錢,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第150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609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以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達逾40萬元;嗣與告訴人庚○○、 江緯綸 、被害人己○○達成調解,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戊○○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撫養外婆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達成調解,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同意由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告訴人戊○○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 王建宇 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堪屬小額,且為銀行圈存而未移轉,其行為所致此部分損害尚輕,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悟,且對其犯行所生危害有相當彌補作為,其行為所致法和平性侵害有所回復,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因與「師啟理」約定有獲利就給予分紅作為對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師啟理」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林俊傑、陳竹君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告訴人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 。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未提領2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戊○○,並佯稱:加入付費會員線上投資股票云云。111年6月21日14時12分,匯款1萬元至 鄭志鴻 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1日14時23分,匯款51萬112元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庚○○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庚○○,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9時50分,匯款27萬元至林承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萱永豐帳戶)111年6月28日10時18分,匯款116萬9,015元至本案帳戶4告訴人乙○○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並佯稱:線上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15時3分許,匯款7萬元至林承萱永豐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26萬105元至本案帳戶5被害人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承萱永豐帳戶111年7月8日10時7分許,匯款23萬9,107元至本案帳戶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庚○○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被告丙○○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己○○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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