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緯軒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盧緯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元大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YANG」,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 吳明翰萬琦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明翰及萬琦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琦君、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翰(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提供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YANG」,嗣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舉措,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萬琦君受詐騙而匯款入元大銀行帳
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報酬,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其嗣與被害人吳明翰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明翰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以因未能與告訴人萬琦君取得聯繫故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萬琦君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加工區作業員、月薪約2萬3,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翰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開陳述狀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嗣與被害人吳明翰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有積極修復其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而告訴人萬琦君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其未能與告訴人萬琦君達成調解,非因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被害人吳明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吳明翰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帳戶持有人之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且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持有人之支配管領,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其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被害人吳明翰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瑞富客服專員」聯繫吳明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4日13時0分35萬元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2告訴人萬琦君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聯繫萬琦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萬琦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5萬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2時59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3時許5萬元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盧緯軒應給付告訴人吳明翰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明翰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