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真實姓名、暱稱「Momen」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使用,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6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號碼及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Momen」,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5日3時14分許,佯裝買家向蝦皮賣家 洪畹婷 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正常下單云云,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予洪畹婷,洪畹婷遂點擊該連結而步入詐欺集團所設之圈套,詐欺集團成員另向洪畹婷佯稱:需操作轉帳來進行拍賣認證云云,而使洪畹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17時58分許,分別轉帳8,989元、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畹婷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時固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Momen」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貸款資訊而與「Momen」取得聯繫,他跟我說如果急需現金周轉,可以將帳戶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與不詳真實身分之「Momen」約定
以6萬元為代價,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前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號碼及密碼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Momen」,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畹婷佯稱操作轉帳進行拍賣認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17時58分許,分別轉帳8,989元、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畹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出供之手機畫面及轉帳截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復觀被告於偵訊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對價,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Momen」告訴我如果急需現金可以將帳戶資料賣給他等語,顯見被告只需提供本案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坐享6萬元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依其所具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Momen」以支付代價之方式徵求本案帳戶,目的涉有不法等情,業已預見甚明。被告辯稱其於交付時不知悉本案帳戶將作不法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omen」,當時我急需用錢所以不疑有他,就按照「Momen」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等語,堪認被告僅考量得否因提供帳戶予「Momen」使用而獲得對價,對於「Momen」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收購本案帳戶作何使用等節,均非其所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Momen」以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Momen」,將致濫用於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Momen」所述所為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交付予「Momen」,並告以密碼,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Momen」,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詐欺被害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㈤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Momen」,使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情;又考量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對價,致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為1萬8,888元,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對價,方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以約定每6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omen」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