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維軒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無高度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雖預見代為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竟基於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在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吳維軒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以交寄包裏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維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2日20時34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麗美」之人向 賴郁禎 胞妹佯稱:建議將上不完之團體課程退掉云云,致賴郁禎及胞妹均陷於錯誤,由賴郁禎於112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6萬2001元至吳維軒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吳維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日21時11分、12分許,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1萬2000元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賴郁禎及胞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維軒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他人,並協助將款項轉給詐欺集團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需要一筆資金,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幫我融資,但須要我提供帳戶,因此提供給對方。對方是誰,我不知道,只有加LINE而已。我提供後,隔天銀行電話通知我說因被害人受騙報案有匯入本帳號,凍結我的帳戶。銀行通知我後,隔天我去看我帳戶後,發現錢可以領,對方又打電話給我,是他們匯錯了,要我幫他們領出來,所以我就領出後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經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係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以交寄包裏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於
112年4月2日20時34分許,透過電話、LINE暱稱「麗美」向賴郁禎胞妹佯稱:建議將上不完之團體課程退掉云云,致賴郁禎及胞妹均陷於錯誤,由賴郁禎於112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匯轉6萬2001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再由吳維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日21時11分、12分許,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1萬2000元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經告訴人賴郁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復有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16頁)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辯解,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後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款,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2.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因誤信該人所稱可以協助融資(取得貸款)等語。然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提出其與該辦理貸款人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自稱已刪除,警卷第5頁),復未曾提出其它與融資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3.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工廠及飲料店工作,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對方行事詭異,在臉書社團認識,未留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所稱金流不好看,可以協助貸款更高金額之造假行為等所為(參被告警詢、偵訊之單方供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18頁)均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但被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卻仍予提供。
4.被告雖另辯稱:我提供後,隔天銀行電話通知我說因被害人受騙報案有匯入本帳號,凍結我的帳戶。銀行通知我後,隔天我去看我帳戶後,發現錢可以領,對方又打電話給我,是他們匯錯了,要我幫他們領出來,所以我就領出後交給對方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賴郁禎於112年4月2日21時10分許,匯轉6萬2001元
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日21時11分、12分許,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1萬2000元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3頁)。則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相隔1至2分鐘即已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1萬2000元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與被告上述所辯:
銀行通知我後,「隔天」我去看我帳戶後,發現錢可以領,對方又打電話給我,是他們匯錯了,要我幫他們領出來,所以我就領出後交給對方等語,已明顯不相符,自非完全可信。⑵再就一般常理觀之,帳戶被凍結絕非正常之情況,若是如上
述被告所辯之情,被告已經銀行通知被害人受騙報案而滙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卻於得知帳戶被凍結後仍舊協助轉匯合法性不明(即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與卷內證據不相符,自非完全可信,詳前述),已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其最終仍做出代為轉出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更可看出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合上述,被告以上述辯解否認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賴郁禎因受詐欺而將6萬2001元匯入被告吳維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上述款項轉匯予其他銀行帳戶(轉給不詳共犯),而無法知悉實際取得贓款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2次將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予以轉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歲,竟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2001元之財產損害外,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於本院繫屬中經本院通知,被告亦未自白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地位較低,無證據可證其已有獲得報酬或利益,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 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已說明,是上述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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