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照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照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義華路139號與澄和路169巷(起訴書誤載為義和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胡惠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待轉區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惠喬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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