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告 張竣凱

被告 楊俊原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305.1公里處(位在臺南市麻豆區),為閃避前車以免發生追撞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致A車翻覆占用中線車道。被告在肇事後,本應注意在無法將A車駛離車道之情況下,必然會妨礙交通,影響後方來車,且時值夜間,該路段無照明,其應即於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採取其他完善之警示措施,供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任何警示之注意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該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右車頭與翻覆之A車發生碰撞後,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元:含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00元,及就腦震盪部分持續追蹤治療,並因本件所受傷害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暫定未來半年之醫療費用,以一次400元計算,每月回診一次,共計2,400元【計算式:6個月400元=2,400元】。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000元:原告於 鼎芳 製茶廠任職,雖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宜休養3個月,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又18日,依原告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僅以20日計算(即218日),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36,000元【計算式:2,000元218日=436,000元】。

 3.就診交通費9,030元:原告住所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來回一趟為430元,原告自本件事發至今已就診15趟,共計6,450元【計算式:430元15趟=6,450元】。另原告有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爰暫先請求未來半年回診之交通費,以一次430元計算,每月回診一次,共計2,580元【計算式:6個月430元=2,580元】。

 4.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原告經歷本件事故遭受極大驚嚇,至今仍然心有餘悸,夜夜難以入眠,精神飽受折磨,不僅需忍受身體上痛苦,更擔憂何時能康復返回工作,且身為家中支柱,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不知從何而來,痛苦萬分。

 5.以上項目總計:醫療費用9,900元+就診交通費9,0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0元=1,004,93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有收據的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的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據;就交通費用之請求,對於原告於急診、神經外科、耳鼻喉科之就診12次來回之交通費用共5,160元不爭執,於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有爭執,因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另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2月22日各有兩張醫療費用單據,但同日應該只有去一次醫院,當日只有各430元之交通費支出;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然而其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為證;原告慰撫金請求550,000元太高;肇事責任部分,以初判表之認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為閃避前車,駕駛A車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致A車翻覆占用中線車道,又未採取警示措施,約10分鐘後,原告駕駛B車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右車頭與翻覆之A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全案卷宗確認無訛,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占用中線車道,又於A車翻覆後,未為警示措施,致原告駕駛B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且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900元部分,其中5,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經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勢未予爭執,而原告因上述傷勢於創傷急診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就醫,共支出5,600元之醫療費用,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17、23頁),原告醫療費用5,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並已支出1,900元醫療費用,惟其於110年7月1日起始於精神科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09年10月18日相隔8月餘,且精神病症之發生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其此部分病症之起因為何、是否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相關,自難認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起訴請求自110年10月18日起訴時起算、暫定未來半年之醫療費用共計2,400元,惟未舉證證明於此期間內有何就醫之必要性,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應駁回。故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僅其中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00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鼎芳製茶行任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然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又18日,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36,000元云云,並提出鼎芳製茶行111年4月18日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自原投保單位昱發有限公司退保後,嗣至本院審理中均無其他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有該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見營簡卷第31-32頁);次查,原告提出之鼎芳製茶行111年4月18日在職證明書,是在本案審理中始製作,且僅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1日任職於鼎芳製茶行,並未說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從事何職務、任職期間為何、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及其後仍任職於該製茶行,亦未檢附任何原告過去曾於鼎芳製茶行受領薪資、請假治療或休養之紀錄,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是否均任職於鼎芳製茶行且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疑。綜上,依卷存證據,難認原告本件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6,0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3.就診交通費9,030元部分,其中5,1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就醫之需要,每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為430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就醫共12次,共支出5,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17頁)證明確有此等就醫紀錄,其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交通費3次共1,290元,以及請求自110年10月18日起訴時起算、暫定未來半年之就醫交通費共計2,580元,然就其於精神科就醫部分,因此部分病症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故其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應亦難認定屬於本件事故所導致;就暫定未來半年之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於此期間內有何就醫之必要性,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後續就醫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就醫之事實,原告上述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50,000元部分,其中7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及後續治療情形,並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0,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00元+就診交通費5,16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80,760元】。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表示以初判表之認定為準,而依員警本件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及其餘第三人則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1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6頁),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原告本件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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