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百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某處巷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韓國璽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持有未久即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