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竟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被告鍾易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億客來超商」前,因酒後出手毆打父親 鍾承祐 ,而為警據報到場後,經員警 郭立崴 帶同鍾易融欲返回警局時,鍾易融明知員警郭立崴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郭立崴公然辱罵稱:「塊二塊二(台語、意指一線二)信不信我把你調職」、「 那美子 百(客語、意指『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員警郭立崴之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易融固坦認有說上揭詞語,但辯稱:伊不是對著警察罵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郭立崴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朝其父親的方向丟出塑膠椅,但是沒有丟到,伊就直接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上銬,避免被告與其父親有衝突,要上警車前,被告用台語對伊稱『塊二』、『塊二』信不信其將伊調職,並用客家語罵伊『那美子百』(意指你娘機掰)」等語,核與卷內密錄器譯文內容相符,且有警製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中壇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出簿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