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尤惠美 相對人 莊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9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小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本訴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所繳納之臨櫃手續費││││1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所查詢手續費│││├────────┼─────┼────────────────────┤│影印費(聲請人)│217元│由聲請人預納。(見本案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8頁、第118頁反、第197頁)│├────────┼─────┼────────────────────┤│影印費(相對人)│127元│由相對人預納。(見本案卷一第174頁;卷二││││第42頁、第88頁、第118頁)│├────────┼─────┼────────────────────┤│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相對人)││額為1,962,370元,裁判費為30,754元)│├────────┼─────┼────────────────────┤│第二審追加之裁判│2,228元│⒈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追││費(相對人)││加訴訟標的金額為2,112,388元,裁判費為││││32,982元,故追加之裁判費為2,228元)││││⒉依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大地不動產估價師│14,500元│由相對人預納。││事務所初勘費用│││├────────┼─────┼────────────────────┤│華淵不動產估價聯│10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事務所鑑價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5,086元【計算式:500元+217元+24,369元=││25,08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部份)為181,031元。││【計算式:35,650元+127元+30,754元+14,500元+100,000元=181,031││元】。││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部份)為206,117元【計算式:35,650元││+500元+217元+127元+24,369元+30,754元+14,500元+100,000元=20││6,117元】。││三、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70元【計算式:206,117×3/5=12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含追加之部份)為││82,447元【計算式:206,117元-123,670元=82,447元】。││四、聲請人已預納25,086元,聲請人尚少納98,584元【計算式:123,670元-25,││086元=98,584元】。相對人已預納181,031元,相對人溢付98,584元【計算││式:181,031元-82,447元=98,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