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泓明知電子菸油係用來替代吸食香菸之產品,極有可能含有尼古丁(Nicotine)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未獲許可,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中某時許,自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自108年7月起即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向露天拍賣網站、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所申設賣場名稱「小煙丁芳香鹽會館」(帳號:vapexiaoyan123)、「VAPE小煙」(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產品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0至999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PCHOME個人賣場廣告頁面、訂單明細、食藥署108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19083號、109年5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05593號函暨函覆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帳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各1份。
三、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並將商品送驗因而查獲,因衛生局人員並無購買上揭電子菸油之真意,難認其與被告已達買賣意思之合致,惟被告既於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在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售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個,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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