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17日98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壹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並陳稱,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也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但希望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亦表明願依如主文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可認被告應已深自悔悟,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限,賠償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