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紫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惟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過去雖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惟於犯罪前後數月未有明顯精神症狀,亦無明顯思考鬆散、幻覺相關行為(自語、自笑等)、被害妄想或其他妄想,而認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並稱已返還所竊物品,就相關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若未按時服藥僅會產生恐慌等語,可見被告犯本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應未喪失亦未達於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李健峰 所有之釘書機1台(價值新臺幣8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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