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紅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紅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簽注單壹張、簽注單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2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單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0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前賭客交付被告之賭資,亦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