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瑞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執字第9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瑞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均陳明其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有前揭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是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付與異議人之受僱人即三重第一站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對異議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4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因上開居所係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末日(107年4月21日)為星期六,乃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7年4月23日(星期一)屆滿,並因異議人、檢察官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1日確定,有本院對異議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對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就其並未於居所地收受上開判決,管理員告知其未接獲法院公文,應屬未合法送達,故其上訴期間尚未逾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業已依法送達,異議人是否自管理員處取得判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此等事由非屬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是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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