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4日2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並於107年4月5日0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已難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寒、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