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健君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蔣百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靖遠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曜誠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4、7416、10495、10496號;追加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01號;併案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健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蔣百里、林冠伯、翁靖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蔣百里、林冠伯、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蔣百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冠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蔣百里、翁靖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蔣百里、翁靖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靖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與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健君、蔣百里、林冠伯連帶追徵其價額。
詹曜誠無罪。
犯罪事實前案紀錄:
蘇健君前:⑴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販賣麻醉藥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年6月,經上訴,為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401號判決駁回上訴,非法吸用部分因而確定,販賣部分雖上訴,惟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⑵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另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⑴⑵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⑶之案件,期滿於93年12月13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 趙俊輝 、 鄭學怡 (後2人
經原審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段明 」(趙俊輝在大陸之員工)及「 胖子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愷他 命(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 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數額」所列之甲類第4項管制進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亦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屬「管制物品及數額」所列之丙類第5項管制進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管制進口物品)。
㈡因林冠伯、趙俊輝與「段明」共謀以乾香菇夾藏毒品愷他命之
方式(俗稱以該乾香菇為菜底)運輸愷他命來台,3人遂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深圳地區某咖啡廳內,告知曾在報關行工作之蔣百里上情,並委託其安排報關事宜;蔣百里返台後,告知 耀翔 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蘇健君,並委託蘇健君辦理作為菜底之乾香菇報關及領貨事宜,並於領貨後通知蔣百里;蘇健君即分別告知懋成國際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靖遠及在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任職之鄭學怡上情,並商議由翁靖遠負責向捷迅公司洽定班機,鄭學怡負責於貨物抵達台灣後,在機場管制區拉貨,待取得貨物後通知蘇健君,蘇健君再轉知翁靖遠接貨。蘇健君並與蔣百里、林冠伯協議,向林冠伯收取每公斤3萬元之毒品運輸費用,每3萬元由蔣百里分得1萬元,另2萬元由鄭學怡分得1萬元,蘇健君與翁靖遠則平分所餘之1萬元。
㈢嗣因趙俊輝無法購得作為菜底之乾香菇,林冠伯遂經由蔣百里
透過蘇健君,再經由翁靖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亦稱「 阿國 」)之成年男子在大陸購買乾香菇;「胖子」得知林冠伯等人購買乾香菇之目的,遂要求一併將其所有約70公斤之愷他命(事實上其中有53包,合計淨重55221.76公克之 甲基 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林冠伯、蔣百里、趙俊輝、蘇健君、翁靖遠、鄭學怡、「段明」知情)同時自大陸運輸來台,林冠伯等人應允後,其等8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中「胖子」並另同時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前述謀議,各自處理負責之事宜;其間蔣百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已扣案)與林冠伯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扣案)及000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與蘇健君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蘇健君則以上開電話與鄭學怡之門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及與翁靖遠之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
㈣林冠伯等8人敲定運輸毒品來台之時間後,即由「段明」在大
陸地區先將趙俊輝、「胖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愷他命375包(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驗餘淨重約384222.1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及「胖子」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
221.76公克,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裝入林冠伯等人經由「胖子」購得之原產地在大陸地區之乾香菇56箱(淨重1026.3公斤,完稅價格24萬8,260元)內封箱後,翁靖遠即配合鄭學怡指定領貨之時間,先向香港捷迅公司預定101年2月4日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6862由香港飛往台灣之班機,另由「段明」等人於同年月3日,先將夾藏上開毒品之乾香菇自大陸深圳地區運往香港捷迅公司,嗣香港捷迅公司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及晚間10時19分分別傳送內容為「主號000-0000-0000CI6862ETD:0300」、「櫃號PAG72717CI」之簡訊至翁靖遠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翁靖遠即告知蘇健君,再由蘇健君轉知鄭學怡。鄭學怡為避開海關檢驗順利取得毒品,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詹曜誠(任職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快遞課,職司進口盤櫃貨物接收及出口貨物裝櫃出倉交接工作)於上開班機抵台查得其貨物後通知鄭學怡。嗣同日凌晨5時許,裝載上開毒品及乾香菇之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㈤惟上情業經調查局人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因而會同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該航班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在長榮倉儲快遞專區進行查驗,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毒品及乾香菇,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蔣百里,並經蔣百里之同意於該日上午5時15分,至其桃園縣○○鄉○○路○○○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同日上午6時許,蘇健君至長榮倉儲表明其為該批貨物之報關業者,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上午9時15分,搜索其任職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6樓617B室之報關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進口倉單等物。
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健君、蔣百里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林
冠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林冠伯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下述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
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29頁背面-第137頁;7416偵卷第81-85、87-91、93-97、99-102、104-106、108-110頁;3014偵卷㈠第90頁背面-第95頁),檢察官、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援用作為證明其等犯罪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100-101、141頁、第271頁正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冠伯、蘇健君、翁靖遠之辯護人雖主張無其等所辯護被告通話部分,就其等所辯護之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未引無其等所辯護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其等所辯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103頁背面、第268-27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林冠伯之辯護人指稱:蘇健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說聽說貨主是「小林」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則因本院未引該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林冠伯有罪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爭執,本院亦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伯,則不否認於100年10月份時,在大陸地區深圳與蔣百里、趙俊輝等人碰面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趙俊輝說向他買愷他命較便宜,故向趙俊輝購買2公斤之愷他命。我只是貨主,只要在台灣取得愷他命就好,根本不知趙俊輝夥同蔣百里運輸愷他命來台云云,被告林冠伯之辯護人則辯稱:蔣百里前為趙俊輝之員工,2人關係密切,事實上蔣百里與趙俊輝是合作關係,共同運輸毒品來台賣給林冠伯,蔣百里非如其所稱乃趙俊輝介紹為林冠伯運輸愷他命來台之人;再從林冠伯根本不認識蘇健君,亦未曾與蘇健君接觸,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林冠伯與蔣百里自101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間均無電話聯繫,且本案毒品於101年2月4日上午5時抵達台灣後,亦無蔣百里通知林冠伯備車領貨及準備報酬之證據,足認本件扣案之毒品,亦非林冠伯所購,乃其他貨主向趙俊輝購買之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於偵查、原審、本
院,及翁靖遠於原審、本院分別供承無訛,並有下述證據可佐,可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百里(3014偵卷㈠第222-225頁;3014偵卷㈡第111-122、136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6-177頁)、蘇健君(3014偵卷㈠第135-137、179-182、209-210、212-218頁;3014偵卷㈡第129-135頁;9501偵卷第72-77頁;原審重訴卷第163-167頁)、翁靖遠(原審矚重訴卷㈡第87頁背面-第89頁)、詹曜誠(9501偵卷第63-66頁),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組長 林崇吉 (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58-163頁)之證述。
2.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蘇健君與蔣百里部分見10495偵卷第27-29頁;蘇健君與鄭學怡部分見10495偵卷第88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蘇健君與翁靖遠部分見10495偵卷第91-94頁背面;林冠伯與蔣百里部分見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0-16、22-43、67頁;林冠伯與趙俊輝部分見原審矚重訴卷㈡第6-9、27-28、39-40、45-52、54-57、59-68頁、10495偵卷第60頁正背面;香港捷迅公司與翁靖遠部分見3014偵卷㈠第116頁背面)。
3.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進口倉單(10496偵卷第161頁)。
4.扣案之乾香菇56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2年7月19日會同被告詹曜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逐箱秤重,結果該批香菇淨重合計1026.3公斤,紙箱112公斤;另該乾香菇完稅價格為24萬8,260元,已逾10萬元等情,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02年7月22日調振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2年7月1日北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0496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3、144-147頁);又將該乾香菇採樣1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中、日、韓、越等國所蒐集之樣本比對,送驗之乾香菇為去柄與(或)磨光處理之香菇,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中較為常見等情,亦有該會農糧署101年5月14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在卷可徵(10496偵卷第167-168頁)。
5.又將自上開56箱乾香菇內扣案之夾藏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375包(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約384222.1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另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等情,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496偵卷第159頁、第162頁正背面)。
㈡被告林冠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百里結證稱:趙俊輝曾是我報關行老闆;趙俊輝於100年9、10月間,在大陸地區深圳1家咖啡廳,介紹我認識林冠伯等語(3014偵卷㈠第223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1頁背面),為林冠伯所不否認,而蔣百里、林冠伯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0月9日自台灣出境,並均於同年10月14日入境等情,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徵(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12、213頁)。堪認蔣百里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2.其次,⑴林冠伯為運輸愷他命及大陸香菇來台,自100年11月間起至1
01年1月間止,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蔣百里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積極討論運輸毒品事宜,且詢問蔣百里何時可運輸本件毒品;另蔣百里以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趙俊輝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蔣百里結證稱:①100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4分8秒與林冠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2頁),所稱「要不要聚餐」之「聚餐」係指運輸毒品、所稱「我現在這邊的朋友」是指趙俊輝、所稱「要看餐廳怎麼樣」是指要訂的愷他命;這通是林冠伯問我何時可幫他走私毒品;②100年11月11日下午7時22分32秒與林冠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3頁),所稱「現在就講看要準備什麼東西」是指菜底,這通是我在講趙俊輝在準備菜底,因為當時沒有菜底,趙俊輝去找他大哥,因為要有菜底才能運輸毒品,後來菜底就是香菇;所稱「這個月可能就把車開出來啦」,是指如果香菇及毒品準備好就可以走私了;③100年11月12日上午0時47分8秒與林冠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4頁),所稱「吃飯」是指運輸毒品;這通是林冠伯打電話給我問我趙俊輝在否,我把電話拿給趙俊輝;④100年11月17日下午2時34分37秒與林冠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41-43頁),此通是林冠伯打給我說翁靖遠及胖子要去大陸找趙俊輝,林冠伯催我可不可以幫他趕快運輸毒品,說他票快軋完了;⑤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58分59秒與趙俊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詳3014偵卷㈠第17頁),我稱:「有沒有要吃尾牙?下禮拜阿,我要跟矮子林講啦。」,所稱「矮子林」即林冠伯,這是第1次說要運輸毒品的時間;⑥100年12月31日下午2時28分25秒與林冠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67頁),所稱之「尾牙」是指運輸毒品的時間,「菜色」、「菜單」是指運輸愷他命的重量;是蘇健君要知道菜單的重量,這樣他才知道可賺多少;林冠伯稱:「如果尾牙慢1個禮拜行嗎?」,是因我給林冠伯1個要進口毒品的時間,不過林冠伯說要延後1個禮拜等語明確(3014偵卷㈡第113-114、119-121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足資認定。
⑵再,林冠伯於100年11月13日至101年1月29日,以其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趙俊輝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達20餘通,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4-28、39-40、45-67頁;10495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其中100年11月13日下午9時26分30秒該通,林冠伯催問趙俊輝有無進展,這樣我無法安排(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4-25頁);100年11月15日上午2時31分7秒該通,林冠伯告知趙俊輝 大胖 有來說下個月有辦法吃飯,有訂餐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7-28頁);10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38分38秒該通,林冠伯表示我在這枯等,跟個瘋子一樣,趙俊輝則表示明天會告訴林冠伯什麼時候,到時候林冠伯再說要借多少錢(原審矚重訴卷㈡第39-40頁);林冠伯並在多通通話中與趙俊輝討論其要借錢之事。且林冠伯前述100年11月10日下午11時24分8秒、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5分28秒及4時4分20秒與蔣百里通話時,亦向蔣百里抱怨稱:「我像熱鍋上的螞蟻,什麼都不知道阿」、「我一直在那邊等,等到我自己都快掛掉」、「我在那邊跟傻瓜一樣,在那邊等等等..」、「我也覺得你們都沒有在處理」等語,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22、30-34頁)。顯見,林冠伯與趙俊輝、蔣百里密集通訊,林冠伯與趙俊輝商議其向他人借款之事,且一再抱怨其均在台灣空等,趙俊輝、蔣百里都沒有處理。倘林冠伯係向蔣百里或趙俊輝購買愷他命,其何需與趙俊輝商議其向他人借款之事,且尚未籌足款項時,又豈會與蔣百里、趙俊輝密切聯繫?並抱怨渠2人未處理,讓其在台灣空等?是林冠伯應非向趙俊輝等人購買毒品。
⑶又①本件運輸作為菜底之香菇,原協議由趙俊輝準備,因趙
俊輝無法取得,故改向「胖子」也就是「阿國」購買等情,業據蔣百里證述:100年11月11日下午7時22分32秒、100年11月13日下午10時20分17秒,我0000000000000與林冠伯0000000000電話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參原審矚重訴卷㈡第
23、25頁),前1通是講趙俊輝在準備菜底香菇,因當時沒菜底,趙俊輝去找他大哥幫忙,第2通是因趙俊輝沒有準備到香菇,請胖子準備;其後我於101年1月3日下午6時25分29秒,以我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冠伯前述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3-14頁)中所提之「菜」即為香菇,所稱帳戶是林冠伯要把錢匯至大陸的帳戶,這樣香菇才會送過來,此通電話是林冠伯跟「胖子」買香菇;「胖子」叫做 李什麼 國,是負責出這批香菇之人等語(3014偵卷㈡第114、121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健君證稱:香菇跟阿國買的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4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靖遠結證稱:買香菇的錢是交給「胖子」,香菇的收貨人應是「胖子」,出貨人應係廈門之公司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㈡第89頁)明確。
②而林冠伯與趙俊輝上揭電話聯繫時,林冠伯曾向趙俊輝表示「你那邊要用的菜也是要我處理」、「下個月的菜我喬好了,...大胖剛被我灌醉了,都講好了」等情,亦有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41分44秒、100年12月2日上午5時5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矚重訴卷㈡第56-57、60-61頁)。③依上諸端,足見本案作為運輸毒品菜底之香菇,乃林冠伯負責處理。
⑷另①101年2月3日前1週即已確定本次運輸毒品來台灣之日期
;又趙俊輝要蔣百里於報關行通知可以領貨時,致電林冠伯,林冠伯即會派車領取以上開方式運輸至台灣之貨物等情,業據蔣百里結證在卷(3014偵㈠第223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0頁正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7頁)。②再蘇健君於101年2月4日上午5點多接獲鄭學怡通知調查局及海關人員在查該批貨後,蘇健君旋通知蔣百里該批貨出事後,即於上午6時多至長榮機場告知海關及調查局人員該批貨是其申報入關等情,業據蘇健君結證明確(3014偵卷㈠第217頁)。③又林冠伯門號0000000000000與趙俊輝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於101年2月4日上午6時45分13秒、同日上午7時12分23秒及7時31分3秒通話時,為下述通話內容:「林冠伯:喂。
趙俊輝:你可不可以找大胖子問那個?林冠伯:他在我旁邊哪。趙俊輝:你叫他打翁問看看,人都不見了。林冠伯:人不見了?趙俊輝:嗯。林冠伯:好。趙俊輝:看怎樣打給我一下。林冠伯:好」(6時45分13秒該通)、「林冠伯:哥,你有沒有辦法找到他老婆還是誰嗎?趙俊輝:他老婆去日本。....林冠伯:胖,聽說胖在家啊。趙俊輝:誰在家?林冠伯:就另外那個胖啊。...趙俊輝:他知道他家嗎?林冠伯:他不知道吧?我不認識他,怎麼跟他聯絡?趙俊輝:哇..,林冠伯:照理他是..,趙俊輝:幹,問看看,真是頭痛了,那個我看也一樣哪。林冠伯:嗯?趙俊輝:你說另外那個大胖,應該也一樣。林冠伯:嗯,不然找叫那個誰來問看看。趙俊輝:他是一定那個了啦。」(7時12分23秒該通)、「林冠伯:哥,你找得到嗎?趙俊輝:找不到啦。林冠伯:對啊,那也很奇怪啊。趙俊輝:嗯,想不透,我打去也是別人接的。..,趙俊輝: 不倒翁 你找不到嗎有嗎?林冠伯:
有啊,他一直叫人下去,下去就不方便哩,都沒得問,我現在一頭霧水。...,趙俊輝:也不知道要問誰,...,林冠伯:也是要叫不倒翁啊。...,趙俊輝:不然找他..問看看。
林冠伯:如果這樣朋友就嚴重了...」(7時31分3秒該通)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8-21頁)。可徵林冠伯、趙俊輝預計前述中華航空班機抵達卸貨畢之101年2月4日上午6、7點時,急於找人,並急切想知道發生何事,何以無法聯繫上其要找之人。④依上各情,參互觀之,應係因調查局及海關人員查獲上開運輸之毒品及香菇,蔣百里遲未通知林冠伯接貨,林冠伯、趙俊輝始急於找蔣百里等人究明原因。
⑸依上諸端,足悉林冠伯不僅與蔣百里、趙俊輝密切討論運輸
毒品事宜、數度催問蔣百里何時可運輸毒品,且四處籌錢,並處理作為菜底之購買香菇事宜,並於中華航空班機抵達後,因蔣百里等人遲未與其聯繫而急於致電找人。顯見林冠伯不僅為上開運送毒品愷他命、香菇之貨主,且自始至終參與該次運輸愷他命及私運香菇進口之犯行至明。
㈢再者,⑴雖證人即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組長林崇吉證稱:
未監聽到蔣百里撥打電話請林冠伯準備車輛接貨及準備運輸費用,亦未監聽到林冠伯有以電話聯絡準備車輛事宜,且查獲當時林冠伯在新北市三重區,未趕赴機場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62頁正背面),惟查本件扣案毒品未出機場即遭查扣,蔣百里因而未通知林冠伯,林冠伯與趙俊輝並急於電話找人,已如前述;且蔣百里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須待林冠伯取得毒品後,才會給付等情,亦據蔣百里證述在卷(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8頁),是本件被告等人知悉遭查獲後未聯絡領貨、付款事宜,核與常情無違,況林冠伯就領貨事宜,非無可能早已安排妥當,或以其他電話與他人聯絡領貨事宜,是尚難以林冠伯未親赴機場,及無證據證明林冠伯有撥打電話安排車輛接貨,即認蔣百里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林冠伯之認定。⑵另依蘇健君、蔣百里、翁靖遠之陳述,固可徵本次運輸之毒品尚有另位貨主「胖子」(詳下述),然查本案菜底之香菇乃林冠伯經由「胖子」取得,且依前述林冠伯與趙俊輝於101年2月4日上午6時45分13秒通話之內容,亦可徵林冠伯等人在找蔣百里時,「胖子」就在林冠伯旁邊,是林冠伯對該次運輸毒品內含「胖子」一併托運之毒品,自知之甚明。從而,亦難以其內有「胖子」之毒品,而謂上開運輸來台之毒品非林冠伯欲運輸之毒品(僅係無證據證明林冠伯知悉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⑶又縱卷內無101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蔣百里與林冠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惟上開林冠伯非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與蔣百里聯繫,況上開期間,林冠伯亦有與趙俊輝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7-21頁),是自難以無該段期間林冠伯與蔣百里通訊監察譯文為有利林冠伯之認定。⑷此外,前述本案香菇既係林冠伯所購,則林冠伯對其產地為大陸,且重量超過1千公斤自知之甚明。綜上,林冠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林冠伯及其辯護人聲請詰問蔣百里,以查明蔣百里電話
聯絡林冠伯派車接貨之情形、何以尚有其他貨主卻把全部之貨交林冠伯領走、有關另位貨主毒品之事宜、101年1月5日後有無再與林冠伯聯繫等情,並聲請向調查局調閱蔣百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完整沒有經剪輯之通訊監察譯文云云。經查蔣百里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業經林冠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6-177頁),蔣百里就趙俊輝請其可以領貨時通知林冠伯派車接貨,及有關另位貨主托運毒品事宜,均係趙俊輝等人自行接洽,其未參與等情均已陳述明確,當無訊問之必要,至其餘林冠伯欲詢問蔣百里之事項,核均與林冠伯本件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冠伯聲請調閱蔣百里前述門號其餘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核亦無必要。至蘇健君之辯護人聲請對蘇健君測謊,翁靖遠之辯護人聲請對蘇健君、翁靖遠測謊,以證明蘇健君、翁靖遠並不知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蘇健君、翁靖遠知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共同運輸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查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於為本案犯行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愷他命,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之乾香菇,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上揭修正規定就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等人之犯行並無影響。
㈡核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運輸愷他命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與趙俊輝、鄭學怡、「段明」、「胖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空運業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刑之加重減輕:
㈠蘇健君部分:
1.蘇健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蘇健君遭查獲後,供出運輸愷他命之經過及鄭學怡,因而為警查獲鄭學怡,此業據證人即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組長林崇吉證述明確(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59頁背面),是蘇健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蘇健君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對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是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蘇健君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職是,蘇健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先加(累犯部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5.蘇健君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毒品遭查扣後,蘇健君自動到案說明,而主張蘇健君構成自首等語,惟查調查局人員在機場查扣上開香菇、毒品後,蘇健君雖至長榮倉儲,惟其係稱該批貨為他客戶的貨,係由一不認識之人委託他辦理銷倉,而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組長林崇吉經由與蘇健君對話中,察覺蘇健君之聲音與其所監聽之其中1名共犯聲音十分接近,而確定蘇健君為共犯之一等情,業據林崇吉證述在卷(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58頁背面),且查蘇健君於101年2月4日查扣毒品當日到案後,初始否認有與蔣百里聯繫,亦不知內夾藏毒品,其後始吐實等情,亦有其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10495偵卷第74-75頁背面)。依上,蘇健君自不符合自首,難依自首減刑。
㈡蔣百里部分:
1.蔣百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蔣百里之辯護人雖以蔣百里供出趙俊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查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1年2月4日查扣本案毒品前,已經由林冠伯、蔣百里、趙俊輝之通訊監察內容,知悉林冠伯委託蔣百里、趙俊輝運輸扣案毒品,且經由趙俊輝與其配偶聯繫之過程中確認趙俊輝之姓名年籍資料等情,亦據林崇吉結證綦詳(原審矚重訴卷㈡第159頁背面),故蔣百里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㈢翁靖遠部分:
1.翁靖遠於原審雖辯稱曾向移民署或航警局供出共犯「胖子」而請求依法減刑,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別覆以:未偵辦、翁靖遠未曾提及「胖子」、未接獲相關情資得以追查本件共犯「胖子」(原審重訴卷第109、110-111、116、117、156頁);再翁靖遠以已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本件共犯 李文灶 ,惟經函詢,該署亦覆以:「翁靖遠僅供稱委託人胖子李係李文灶並提出起訴書為證,並無相關事證供追查,李文灶業經通緝並未到案受訊,故本署尚未查獲李文灶共犯該罪」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6頁),且李文灶迄今尚未緝獲,是翁靖遠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查翁靖遠於本件案發後,即於101年3月12日偷渡出境至大陸,迄至101年8月13日始返台,並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10月15日書函及檢送之翁靖遠101年8月13日及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17、119-124頁),因翁靖遠潛逃出境,是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送達傳票至翁靖遠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住處,傳訊翁靖遠到庭應訊,及嗣後簽發拘票拘提,惟翁靖遠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於101年6月20日以桃檢秋水101偵9501字第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翁靖遠之函文在卷可徵(9501偵卷第25、32頁),堪認並非檢察官未給翁靖遠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並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翁靖遠於偵查中未到庭,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翁靖遠有關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進口犯行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1號),與翁靖遠上揭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有關函請併案審理翁靖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本院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
君、翁靖遠明知上開香菇內亦夾藏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仍一併運輸來台。因認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㈢訊據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均堅詞否認上開
犯行,被告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辯稱:只知要運輸愷他命,不知內有甲基安非他命,蘇健君、翁靖遠均有告知蔣百里不作甲基安非他命,蔣百里亦有轉知趙俊輝,趙俊輝保證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㈣經查:
1.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百里結證稱:趙俊輝在大陸介紹我認識林
冠伯時,說他是愷他命的貨主,當時林冠伯沒說他要什麼毒品,只知道他要做愷他命;其後林冠伯說他也有安非他命,但我問蘇健君,蘇健君說他們不做安非他命,所以我有跟林冠伯、趙俊輝說蘇健君他們只做愷他命,不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蘇健君跟我反應說他聽翁靖遠說「小林」他們有安非他命,他說他們不做安非他命,我告訴蘇健君我會轉告「小林」;林冠伯曾說他會自己排路線把安非他命運進來,所以我們只有做愷他命;且趙俊輝沒跟我說有安非他命,趙俊輝之員工「段明」報給我的也是400公斤的愷他命;我並不知運輸進來該批貨裡面有放安非他命等語(3014偵卷㈠第224頁;3014偵卷㈡第121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1-17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健君證稱:蔣百里來找我時,只說要把愷
他命放在香菇裡運回來;但翁靖遠在100年12月底、101年1月初時有說他聽說蔣百里在貨裡面夾藏安非他命,因我跟翁靖遠堅持只做愷他命,翁靖遠便要我問蔣百里,並告知如有安非他命就不做,我問蔣百里時,蔣百里說會去問貨主,1、2天後蔣百里要我跟翁靖遠放心,裡面只有愷他命,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63-16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靖遠證稱:胖子曾表示你們這批貨好像有
夾藏第二級毒品,請我注意,我就馬上把這件事反應給蘇健君,蘇健君有向蔣百里確認到底有沒有第二級毒品,蘇健君告訴我蔣百里表示沒有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㈡第88頁背面)。
⑷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上開證述均相一致,應堪採信。依
其等3人證詞,可徵蘇健君、翁靖遠已告知蔣百里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嗣風聞該批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請蔣百里確認,經蔣百里詢問貨主後回報無甲基安非他命,蘇健君、翁靖遠始為本件犯行乙情,堪認蘇健君、翁靖遠並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而蔣百里部分,亦因其再向林冠伯、趙俊輝詢問,及林冠伯稱會另排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路線,而難認蔣百里主觀上知悉該批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蘇健君於101年2月3日下午3時3分2秒以門號0000000000000與蔣百里門號0000000000000聯繫時,蘇健君詢問「S多少?」,蔣百里覆以「S400」(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10495偵卷第29頁可參);而據蔣百里證稱:S400,指是愷他命400公斤等語(3014偵卷㈠第224頁),益徵蔣百里、翁靖遠、蘇健君供、證稱:以為香菇內夾藏者均為愷他命,不知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蔣百里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本案他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我也無法排除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6頁背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蔣百里雖曾有上揭陳述,然其亦多次供證、稱不知有甲基安非他命,只知要作愷他命等語,則其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觀諸卷附蔣百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到本次運輸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蔣百里於蘇健君告知風聞本批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時,再向林冠伯、趙俊輝確認,渠等亦告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佐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蔣百里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徵),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非無為獲減刑,而為前述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從而,自難以其前述陳述,為不利於蔣百里之認定,併此敘明。
2.林冠伯部分:⑴據蔣百里證稱:趙俊輝在大陸介紹我認識林冠伯時,說他是
愷他命的貨主,拜託我幫林冠伯找報關行,當時我只聽到愷他命,沒有聽到安非他命;在過年之前林冠伯問我可否運輸安非他命;我跟林冠伯說我們只做愷他命,林冠伯說他會自己排路線把安非他命運進來,所以我們只有愷他命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2頁正背面、第175、177頁;3014偵㈡卷第121頁)。由其上開證述,可徵林冠伯認識蔣百里之初,係委託其運輸愷他命,嗣林冠伯雖詢問可否運輸安非他命,惟為蔣百里拒絕,且林冠伯亦曾稱會另找管道運輸安非他命。而卷附林冠伯及相關共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林冠伯交運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⑵依前述林冠伯於100年10月間即委請蔣百里安排報關事宜,
以便運輸毒品來台,且幾經催促,期間又購無作為菜底之香菇,直至101年2月4日前1週始確定能為運輸其毒品(確定之日期參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4頁背面、第177頁蔣百里之證述)。林冠伯既好不容易始排妥運輸毒品,復知若毒品中有甲基安非他命,蔣百里方面將拒絕協助輸入台灣,衡情其應無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香菇內交運,冒遭蔣百里等人拒絕處理之風險。
⑶次依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蔣百里證稱:該批貨物毒品總共400
公斤,貨主有林冠伯及江先生,其中70公斤是江先生的,這部分係翁靖遠與趙俊輝員工直接聯絡的,由我將趙俊輝員工的電話號碼交給蘇健君,蘇健君就給「江先生」,由他們自己接洽如何合作一起把江先生的70公斤愷他命運輸到台灣;101年1月30日下午6時44分16秒,及同年月31日上午2時4分16秒我與蘇健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2通電話是我把趙俊輝員工的電話號碼報給蘇健君給 小江 ,小江就是我說的「江先生」等語(3014偵卷㈠第224頁;3014偵卷㈡第136頁;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68頁背面-169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3014偵卷㈠第32頁);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健君證稱:101年1月29日下午10時42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參9501偵卷第43頁背面),是我與翁靖遠之通話,翁靖遠要我告知蔣百里去聯絡小江;而101年1月31日上午2時4分16秒我與蔣百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01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則是因此批貨本來只有1個貨主「小林」,101年1月初時翁靖遠說阿國的貨主也要走私毒品,利用此次機會一起幫他運進來,我跟翁靖遠說我不管此事,翁靖遠向我要蔣百里的電話,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因為蔣百里後來換成譯文的電話,所以蔣百里要我通知翁靖遠及阿國2人;本案香菇是跟阿國買,阿國是本案之另一貨主等語(3014偵卷㈡第
133、135頁;9501偵卷第73-74頁;原審重訴卷第164頁背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③雖蔣百里、蘇健君就另一貨主究為江先生或「胖子」阿國,有不同之陳述,惟可確定者乃本件運輸來台之毒品,有70公斤非屬林冠伯所交運。而本案運輸入台之愷他命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胖子」交運之毒品則為70公斤,已如前述。是「胖子」交運之毒品,顯然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不可能包括在該70公斤之毒品中。
⑷雖蔣百里證稱另一貨主交運之毒品為愷他命(詳上述蔣百里
之證詞),然查「胖子」乃翁靖遠的朋友,因翁靖遠引介始參與本件運輸犯行(參3014偵㈡卷第116頁),其當知蔣百里等人拒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是難以蔣百里上開證詞,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胖子」夾藏。另證人翁靖遠雖證稱:另一貨主「胖子」曾跟我說該批貨好像有藏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矚重訴卷㈡第88頁背面),惟此非不可能係「胖子」為確定翁靖遠等人是否堅決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試探性詢問,故亦難以此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絕非「胖子」夾藏。至蔣百里雖證稱趙俊輝說可以領貨時,通知林冠伯派車接貨(原審矚重訴卷㈠第170頁正背面、第173頁背面),惟查101年2月4日上午6、7時(亦即預計載運本案毒品之班機抵達台灣可以領貨時),「胖子」與林冠伯同在,已如前述。依此可知蔣百里通知林冠伯領貨,「胖子」當亦會同往,是難以蔣百里係通知林冠伯取貨,遽推論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林冠伯所有。
⑸依上諸情,參互觀之,既無法排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胖子」夾藏交運,且無證據證明林冠伯知運輸之毒品中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林冠伯知悉上情。
3.綜上,既無證據證明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又無證據證明上開4人知香菇內除愷他命外,另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自難令其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若成罪,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其等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認上開被告構成該罪,自有未洽。再詹曜誠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後述),原審未查,認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所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與詹曜誠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另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之處理,亦疏未交代。
被告林冠伯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蘇健君上訴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且不構成累犯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蔣百里、翁靖遠、蘇健君上訴否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部分撤銷改判。
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林冠伯、翁靖遠明知毒品
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嚴禁,而運輸毒品乃毒品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國民身體健康,甚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性非輕,及其等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及香菇之數量甚鉅、上開所運輸之毒品及私運之管制物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各被告分擔之行為、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蔣百里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同類之犯罪,及林冠伯、蘇健君、翁靖遠之素行(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主刑。
㈡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375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7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香菇及包裝箱56個,為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係被告林冠伯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百里、蘇健君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就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及趙俊輝、鄭學怡、胖子、段明共犯運輸愷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則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共犯趙俊輝、鄭學怡另行通緝,共犯「胖子」、「段明」未據起訴,均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被告趙俊輝等人宣示應與本件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論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86號判決參照)。
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既不知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述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3個亦同,附此敘明。
5.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曜誠(原名 詹韋威 )為長榮公司員
工;被告鄭學怡於與蘇健君謀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後,鄭學怡因認無法獨立完成在管制區內領取本件貨物,遂向蘇健君表示須由公司同事詹曜誠協助,惟如告知詹曜誠貨物內夾藏毒品,詹曜誠可能不敢處理,僅會告知詹曜誠所領取之貨物為 乾香茹 等語,經蘇健君允諾後,蘇健君另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蘇健君住處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向蔣百里表示每公斤毒品運輸費用為3萬元,費用之分配方式為每公斤蔣百里方面1萬元,蘇健君部分(含翁靖遠、鄭學怡、詹曜誠)為2萬元,經蔣百里透過趙俊輝轉知林冠伯, 經渠 等同意後,詹曜誠則與林冠伯、蔣百里、趙俊輝、蘇健君、翁靖遠、「胖子」、「段明」等人形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林冠伯等人運輸之貨物抵達桃園機場時,鄭學怡、詹曜誠則利用工作之便,負責在機場管制區內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掉包後,另由蘇健君以其他進品貨物頂替報關。嗣於101年2月4日凌晨5時許,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由香港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因認被告詹曜誠與被告林冠伯、蔣百里、蘇健君、翁靖遠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
公訴人認被告詹曜誠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詹曜誠坦承:
鄭學怡有告知該批貨物為小雨傘,而其知小雨傘即為香菇等語、蘇健君陳稱:鄭學怡有說要告知詹曜誠貨物為乾香菇,請他協助等語、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威威,及依長榮公司班表及輪值表顯示詹曜誠101年2月3日下午9時30分至翌日清晨6時擔任快遞機放部班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曜誠固不否認101年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鄭學怡有請其注意該裝備之貨物有無抵達台灣,並稱內為一般之小雨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小雨傘就是香菇等語。
經查:
㈠詹曜誠任職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快遞課,職司進口盤櫃貨物
接收及出口貨物裝櫃出倉交接工作,101年2月3日下午9時30分至翌日清晨6時為其輪值等情,有長榮公司102年8月6日榮倉稽字第O0000-0000號函、長榮公司快遞機放部快遞課101年2月份班表、輪值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2頁;9501偵卷第37、38頁)。
㈡鄭學怡於101年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告知詹曜誠其友人
有內裝類似小雨傘之貨物運抵台灣,並告知詹曜誠該貨物之盤號(即裝備號碼),請詹曜誠幫忙查看貨物是否卸貨至機坪;詹曜誠於飛機抵達,前去機坪查看時,發現海關人員準備盤查該盤號之貨物,遂離開機坪致電告知鄭學怡等情,為詹曜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9501偵卷第64、68頁),而由蘇健君證述,其於101年2月4日上午5點多接獲鄭學怡電話得知調查局及海關人員盤查該批貨乙語(參3014偵卷㈠第217頁;9501偵卷第68頁),可徵詹曜誠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受鄭學怡委以上開情事。
㈢詹曜誠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不知鄭學怡所稱之「小雨傘」
,即為香菇云云,其辯護人並提出所下載之網路資料欲證明「小雨傘」未必指香菇(即詹曜誠於本院所提,附於本院卷第178-197頁之上證三、上證四),惟查鄭學怡商請詹曜誠協助時,是告知該貨物為「類似小雨傘的東西」,此據詹曜誠供承在卷(9501偵卷第68頁),鄭學怡既非稱該貨物是「小雨傘」,詹曜誠自無誤認該貨物係其辯護人所提上證三、上證四所示雨傘之可能。況詹曜誠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知道裡面有小雨傘,小雨傘就是香菇」等語明確(9501偵卷第69頁),堪認詹曜誠於鄭學怡委請其注意時,即知該貨物為香菇,詹曜誠嗣翻異前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詹曜誠之辯護人聲請函詢交通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就小雨傘是否為香菇之代號或別稱乙節,即無必要。㈣再扣案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淨重合計1026.3公斤,完稅
價格為24萬8,260元,屬「管制物品及數額」所列之丙類第5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已如前述。詹曜誠之辯護人雖以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2年7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秤重,結果香菇淨重1026.3公斤,紙箱重112公斤,其總和逾101年2月4日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毛重1099.5公斤,此顯係因扣案香菇於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於102年7月19日秤重時已有潮濕、發霉之情形所致;故該香菇之淨重應為101年2月4日所秤之毛重1099.5公斤,扣除紙箱重112公斤,因此香菇淨重未逾1000公斤云云。惟查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秤重係會同被告詹曜誠及其選任辯護人逐箱為之,此有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前開函檢送之會勘紀錄可徵(本院卷第144-147頁),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重量係如何秤得,則無從得知,是該工作站102年7月19日秤重結果自較可採。再詹曜誠之辯護人雖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76-177頁)主張102年7月19日秤重時香菇有潮濕、發霉之情形,惟細觀該照片香菇潮濕、發霉之情形並非十分嚴重,因而影響之香菇淨重實屬有限;又包裝於紙箱內之香菇既有潮濕、發霉影響香菇淨重之情形,則外包裝之紙箱亦當有此情形,該日秤得紙箱之重量當重於查獲之時,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以查獲時之毛重扣除102年7月19日秤得之紙箱重量為查獲當時香菇之淨重,自無足採。
㈤儘管詹曜誠前所辯均無足採,惟查:
1.公訴人雖認依詹曜誠與鄭學怡等人謀議之計畫,詹曜誠係負責在機場管制區內領取夾藏毒品之貨物掉包,惟詹曜誠則辯稱:鄭學怡只是請其注意該裝備之貨物有無運抵台灣,且係101年2月4日凌晨2時才告知等語,查:⑴本案鄭學怡未曾到庭應訊,且現仍通緝,尚未緝獲(參本院卷第264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無法傳訊其到庭詰問,以明其何時委請詹曜誠協助及協助之內容;⑵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健君證稱:鄭學怡有提過他想找詹曜誠幫忙拉貨,並說只會跟詹曜誠說香菇部分,不會說毒品,在100年11月時鄭學怡就說他人都找好;因鄭學怡提過會找詹曜誠幫忙,我才會以為在裡面負責拉貨的是詹曜誠,事實上我不確定鄭學怡有無找詹曜誠等語(3014偵㈡第130、131頁;9501偵卷第67、68、73頁;原審重訴卷第165、167頁)。依其證述,雖能證明鄭學怡曾提過想找詹曜誠幫忙拉貨,但其並無法確定鄭學怡嗣後有無找詹曜誠拉貨,亦無法確定鄭學怡何時找詹曜誠協助。是亦無從證明鄭學怡除請詹曜誠注意該貨物是否運抵台灣外,有另央請詹曜誠拉貨;⑶再雖蘇健君於101年1月15日以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鄭學怡稱:你有沒有問那個 偉偉 說是中還是長等語,鄭學怡答稱:他還沒給我等語;鄭學怡並於101年1月16日致電回稱:還是 阿中 好了等語;又蘇健君於101年2月4日以上開電話與鄭學怡聯繫稱:今天晚上交代你的事情,你有跟他講嗎等語,鄭學怡答稱:他說今天是姓蘇的那一個等語,蘇健君又稱:你有交代他說,不要他媽的時間還沒到一直放在那邊嗎等語,鄭學怡答稱:有,我有跟他講等語,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徵(10495號卷第88頁正背面及第94頁背面),惟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蘇健君則證稱:電話中之偉偉是指詹曜誠,因鄭學怡有告訴我會請詹曜誠幫忙,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要鄭學怡向詹曜誠確認是要訂中華還是長榮的班機;101年2月4日該通,則是當時我認為他有找到詹曜誠,故交代鄭學怡要交代他找的人要把貨放好,不要時間還沒到,貨一直放在那邊,鄭學怡有告訴我海關是姓蘇等語(9501偵卷第68頁;原審重訴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由其上開證述,可徵其會在電話中稱「偉偉」,乃因鄭學怡曾說會請詹曜誠幫忙,是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偉偉」,逕認該「偉偉」即為詹曜誠;⑷再查鄭學怡於100年11月時即告知蘇健君他人已找好(3014偵㈡第130頁),惟詹曜誠則供稱:鄭學怡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才請其幫忙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學怡於100年11月時即委請詹曜誠幫忙,是前述蘇健君於101年1月15日與鄭學怡通話時所指之「偉偉」,是否即為詹曜誠?更堪起疑;⑸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詹曜誠辯稱:鄭學怡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才請其注意該裝備之貨物有無運抵台灣等語不實,自難遽認詹曜誠早知且參與鄭學怡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計畫。
2.其次,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得悉鄭學怡請詹曜誠注意該裝備之貨物有無抵達台灣時,有告知詹曜誠該批香菇之產地及重量。且查中華航空第CI6862號班機,是由香港起飛至台灣之班機;而無法直航至台灣之國家,多在香港轉機,是從香港起飛至台灣之班機,所載之貨未必來自大陸,故於該飛機抵達前始受託注意該班機之詹曜誠能否認知或預見該批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及能否知悉或預見該批香菇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均非無疑。
綜上,本件尚有前述可疑之處,尚難使本院為詹曜誠有罪之確
信,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詹曜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論詹曜誠罪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詹曜誠有關上揭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菇進口犯行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1號),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被告蔣百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3包│合計淨重約55221.76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約55221.31公克,│││所用之包裝袋53個│空包裝總重約428.24公克)││││,純度92.75%,純質淨重約││││51218.18公克。│├──┼───────────┼────────────┤│2│扣案之愷他命375包及用│合計淨重約384231.92公克│││於包裝愷他命所用之包裝│(驗餘淨重約384222.12公│││袋375個│克,空包裝總重約3038.08││││公克),純度91.35%,純質││││淨重約350995.86公克。│├──┼───────────┼────────────┤│3│扣案之香菇56箱及用於包│香菇淨重1026.3公斤,│││裝香菇所用之包裝箱56個│紙箱重112公斤│└──┴───────────┴────────────┘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被告蘇健君所有│││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被告蔣百里所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被告蔣百里所有│││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被告蔣百里所有│││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5│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號│被告蔣百里所有│││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被告蔣百里所有││6│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被告林冠伯所有│││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8│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被告翁靖遠所有│││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被告翁靖遠所有│││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之門│被告鄭學怡所有│││號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