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告 潘辰恩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泓勝 律師
被告 翁建峯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向東行駛,甫逾新海橋下方靠近長江路1段105巷之路口時,同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被告,為右轉進入嘟嘟房板橋長江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卻未打方向燈,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側來車,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被告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並撞及路樹,受有右腎臟撕裂傷合併血腫、肝臟撕裂傷、右第12根肋骨骨折、第三腰椎橫凸骨折、右輸尿管狹窄合併腎水腫、右腎功能不全、右腎佔腎功能11.15%、左腎佔88.85%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750元。
⒉12次就醫之醫療費共4,589元,及每次來回兩趟交通費,每趟260元,共6,240元(313+500+1806+150+550+150+150+150+370+150+150+150=4,589;24*260=6,240)。
⒊薪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約一個月甫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診斷證明書可知於109年5月17日經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醫囑認宜休養3個月,又經手術後於109年9月15日門診追蹤,醫囑建議休養壹年,即至110年9月15日不能工作。自車禍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計7個月又13日,以基本工資月薪23,800元計算損失應領薪資176,913元(23800*(7+13/30)=176,913)。又自110年1月1日起算至110年9月15日記9個月又15日,以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計算損失應領薪資228,000元(24000*(9+15/30)=228,000)。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右腎功能不全」、「右腎佔腎功能11.15%、左腎佔88.85%」,經醫生告知右腎幾無功能且無法回復,僅賴左腎運作十數年後恐將洗腎,顯然至少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附表,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0.76%。原告係90年2月16日生,於醫囑建議休養結束之110年9月16日時為20歲,算至其年滿65歲,尚得工作45年。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57,981元(計算方式:24,000元×12×30.76%×23.00000000(即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 係數)=2,057,981元)。
5.原告甫將滿20歲,因本件車禍而「右腎功能不全.」、「右腎佔腎功能11.15%、左腎佔88.85%」,經醫生告知右腎幾無功能且無法回復,僅賴左腎運作十數年後恐將洗腎,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以上。
6.以上合計3,538,473元(64,750+4,589+6,240+176,913+228,000+2,057,981+1,000,000=3,538,473)。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8,47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有車鑑及覆議結果可證,被告未打方向燈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車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查詢列印資料、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087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⒉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9年5月17日13時28分37秒時已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路段最外側之慢車道;於13時28分
43秒時,A車已減速車身右偏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時,被告所其騎乘之系爭機車位在A車後方,仍距至少5個車身距離,且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正中央;於同日13時28分45秒、46秒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仍沿該慢車道持續往右方移動至A車右後方,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可稽(見調偵卷第18至23頁),堪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前方A車已沿慢車道減速行駛,並已將車身右偏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之車況,未減速或避開A車行駛軌跡,而欲自A車與右側路旁人行道邊坡間狹小空間穿越而撞及前方已減速右轉之A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認s03
查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潘辰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翁建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7-181頁)附卷可參,且有原告申請覆議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認「潘辰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翁建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1-194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甚明。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庸負擔損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7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合計36,046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