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27號
原告 廖仕鎰
被告 謝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以專案報告表明自費修繕而借用系爭宿舍(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於110年1月間發現糞管(下稱系爭管線)有鏽蝕漏水情形,遂委由原告協助修繕系爭管線(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原告委託訴外人利泓工程行完成修繕,並代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參照職務宿舍借用規定,該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借用人平均負擔,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修繕費用12,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職務宿舍借用規定屬行政規則,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欠缺請求權基礎;系爭管線為原告借用宿舍(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所使用管線,依據住戶管理規定,漏水事件應由上1樓層即原告負責處理,故被告自始即係請原告自負修繕責任,而非委託原告處理修繕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系爭管線(位於系爭宿舍浴廁1樓與2樓間樓地板下方)因鏽蝕導致漏水,被告請原告負責修繕,原告為此支出25,200元。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因系爭管線鏽蝕漏水而請原告負責修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而,兩造對於「請」卻有不同解讀,原告主張係被告委託其處理修繕事務,被告則稱係要求原告負應盡修繕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始能認定為真實。
⒊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修繕事務,應無必要先查詢相關規定,亦無庸僅請求平均負擔修繕費用。原告稱:「被告請我修繕以後,我有去查規定,規定要兩戶平均分攤,我才會去修繕」(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反而與被告所辯情節較為相符。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就此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本院當難率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原告修繕系爭管線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已修繕系爭管線並支出25,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系爭管線為建築物部分成分,因系爭管線修復而直接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宿舍所有權人而非借用人即被告。除非被告因原告修繕系爭管線而免除某項債務或義務,否則亦難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⒊系爭管線不易損耗,非經使用即會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例如:便利貼等事務用品),應屬非一般消耗性設備。依據原告所提宿舍規定:「非一般消耗性設備損壞時,借用人應填具宿舍修繕申請單,送交本聯隊核辦。借用人自費修繕宿舍非一般消耗性設備者,應檢附修繕圖說或計畫,並填具申請單,送本聯隊核定後,始得辦理修繕」(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系爭管線除有特別規定或借用人願自費修繕外,應由宿舍管理單位辦理修繕,自難認被告負有修繕系爭管線之義務,並因系爭管線修繕完畢而受有利益。
⒋原告雖主張該修繕費用依職務宿舍借用規定應由兩造(即樓地板上下借用人)平均負擔,惟觀該規定內容:「宿舍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損壞,由宿舍借用人自行修繕,其修繕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宿舍借用人或自治組織共同平均負擔……如有維護責任未能釐清者,應由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處……任一方或雙方未能接受者,主管單位得逕要求雙方借用人均退舍遷出職務宿舍」(見調解卷第41頁),可知此係關於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損壞之規定,系爭管線卻係位於樓地板下方而非樓地板內,尚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何況,此規定非直接課予借用人修繕義務(例如:主管單位得逕自修繕並向借用人請求償還修繕費用),而係賦予主管單位得拒絕繼續出借職務宿舍之權利,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因系爭管線修復而受有利益。
⒌原告雖又稱:「被告所住的宿舍原本是管制戶,不提供借用,是因為被告打報告……表明願意自己負擔該宿舍修繕費用,才得以入住」(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既已辯稱:「當時會打報告表明願意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是因為前前住戶有更動格局,我所支出相關的修繕費用,依規定不得向部隊請求,所以才會打報告表明意願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因此負有修繕義務(或償還修繕費用)之證據,本院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因系爭管線修復而受有利益。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因系爭管線修復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若被告敗訴,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惟原告既已為此聲明,本院仍有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