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呂淑珍
相 對 人 范光迪 診所
法定代理人 范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
5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