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調字第623號

原告 林照雄

被告 林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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