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5號
原告 葉天州
被告 郭碧如
金桐 伃
羅 陳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天州及 林美育 如附表三「應給付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元,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按附表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給付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美如 為被告,惟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原告對陳美如之訴,經陳美如同意原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陳美如之訴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本院毋庸再審酌原告對陳美如之訴。
二、被告郭碧如、 金桐伃 、郭麗華、廖秀月及林美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郭碧如於107年5月初召集互助會,會期自107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止,連會首共29人,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該會於109年5月10日開標後,被告郭碧如即惡性倒會,並於109年5月13日捲款而逃,而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均未得標,被告等人均已得標,得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且本件合會至109年9月10日已完會,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付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麗娟部分:
我有參加被告郭碧如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郭碧如成立2個合會(開標日分別為10日及15日),我都有參加,而開標日為10日之合會,我有參加1個會份,並以800元得標,惟該次得標係被告郭碧如冒用我的名義得標,我沒有實際拿到錢,且被告郭碧如在109年5月前在電話中有自己跟我承認冒名標會之情事,要我私下和被告郭碧如處理就好,而我還是每個月繳1萬元之會款予被告郭碧如,繳到109年5月。嗣因家裡需要用錢,我有跟郭碧如拿1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㈡被告陳韻筑部分:
我有參加被告郭碧如為會首之互助會,是我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郭碧如,也跟會將近20多年。這次合會是自107年5月至109年9月,有2個會,開標日分別為10日及15日,本件訴訟的是開標日為10日之合會,我有2個會份,其中1個會份,我以1,000元得標,得標的會份部分,我都有付款給被告郭碧如,付到109年5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郭碧如,我沒有辦法交付現金給被告郭碧如。至於另外1個會份部分,我尚未得標,應屬於活會狀態等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郭麗華部分:
本人無參與此合會,故不清楚此事,實與本人無關,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羅俊義及 羅陳菊花 部分:
我們都有參加被告郭碧如為會首之互助會,均參加開標日為10日之合會,我們均有得標,得標金額均為800元,也都有拿到錢,也都有按時拿現金到被告郭碧如住處交付會款。於109年5月後就沒辦法找到會首,民間互助會都是跟會首,沒有跟會腳在處理,請求原告與被告郭碧如處理,我們死會的會腳不知道如何處理。另外我們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活會或是死會,原告應該先證明其為活會等語,資為答辯。
㈤被告廖秀月部分:
我有參加被告郭碧如為會首之互助會,開標日為10日及15日之合會,我都有參加1個會份,且已經得標,得標金額可能是2,500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的印象是1,800元,現在屬於死會,被告郭碧如有給我會錢,我也都有按時交付現金給被告郭碧如,我跟被告郭碧如間還另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㈥被告林美珠部分:
我僅參加開標日為10日之合會,已經以1,000元得標,屬於死會,我是因為被告陳韻筑介紹才參加這個合會,我的會款都是透過被告陳韻筑交付予被告郭碧如等語,資為答辯。
㈦被告林鳳珠部分:
開標日為10日及15日之合會,我都有參加,開標日為10日之合會,我有2個會份,得標金額均為800元,屬於死會,被告郭碧如都有給我會款。另被告郭碧如於108年1月20日向我借款30萬元,並開 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期1個月未還,經我與被告郭碧如協議,自109年3月15日至109年9月15日,會錢2萬1,800元,由被告郭碧如繳納,我認為原告應向被告郭碧如收取會款等語,資為答辯。
㈧綜上,前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碧如及金桐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合會法律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部分:
⒈按臺灣民間習慣上所稱合會者,分為單線性合會與團體性合會2種,前者係指僅在會首與會員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關係,至於會員間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會;後者則為團體性合會,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關係,不僅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第709條之1第1項即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段即為團體性合會,後段則同時承認單線性合會,民法增訂合會之明文規定後,同時將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予以明文肯認,並皆同時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大抵以團體性合會之法律關係作為立法基礎,並未就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之效力分別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前揭2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僅於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復合會於習慣法上固不以訂立會單為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第3點「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及第4點「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將合會列為民法債權編之有名契約時,即已通盤考量過往於未明文化前,民間合會所生之冒標、虛設會員之情節甚為嚴重,特予立法過程中,制定民法第703條第1及2項規定,並於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明確表明合會契約係要式契約之有名契約類型,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合會契約未經訂立會單,且會員未交付首期會款者,合會契約應不成立。合會契約不具要式性時,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會單之訂定非僅證明契約成立之證據而已。至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緩和合會之要式性」,並規定得於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後,契約視為成立,係就作成合會法律行為欠缺要式性之瑕疵,為事後之補正,尚非免除合會契約當事人應作成要式性會單之要求。
⒊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所涉之合會,以被告郭碧如為會首,其期間係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每期標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一會份為1萬元,採外標制,每期標會之出標金額最低額為800元,係單線性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廖秀月、林美珠及林鳳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8、129及255至258頁),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⒋惟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與原告、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及林鳳珠確認有無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由會首郭碧如及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經原告、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及林鳳珠當場表明,系爭合會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由會首郭碧如及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55及25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觀之,亦未記載會首及每一會員之住所、電話號碼及標會期日,部分會員之姓名僅以「 小萍 」、「柔柔」等不具識別性之綽號為記載,足見系爭合會之會單,亦有違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要式性規定,則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性質為單線性合會,系爭合會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碧如間,即屬可議,仍須審酌原告有無交付第1期會款以補正要式性欠缺之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第1期會款予會首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有無繳納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等情,固為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及林鳳珠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頁),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證明曾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等事實,倘能提出以金融機構匯款或存款(同時「備註係交付系爭合會第1期會款」等語)、由被告郭碧如開立收受系爭合會第1期會款之收款證明或有證人足以證明等證據資料,固屬最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第1期會款事實之直接證據,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僅有記載會首及各會員之姓名(甚至部分會員之姓名係以綽號記載),並未有任何交付第1期會款之記載,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得作為證明前揭事實之直接證據。然依原告所提出其2人分別與被告郭碧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其中:①被告郭碧如分別於108年6月10日下午8時39分,傳送「 羅妤盈 標1800」之文字訊息;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3分及8時6分,傳送「晚上8點標會哦!」及「練 江榮 標1000」之文字訊息予原告葉天州(其餘部分,不予贅載)。②被告郭碧如分別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24分及8時5分,傳送「今晚8:00標會喔!」及「 毛治萍 800標中」之文字訊息予原告林美玉(其餘部分,不予贅載)。足證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應已交付系爭合會之第1期會款,蓋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由,不經投標,由會首當然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是合會之運作,必以各會員交付第1期會款後,方取得合會之投標權利,倘被告郭碧如未收取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所交付之第1期會款,理當認為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應未取得投標之權利,自無可能分別於前述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分別告知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有關系爭合會之投標時間及開標結果。準此,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認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明原告已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之間接證據,自應認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分別與被告郭碧如間,成立單線性合會之法律關係。
⒍復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林美珠及林鳳珠均自認就系爭合會曾得標,被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林美珠及林鳳珠自分別與被告郭碧如間成立單線性合會之法律關係。
⒎至被告郭麗華部分,其曾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答辯狀,否認曾參與系爭合會,而原告主張被告郭麗華為會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所載名冊及得標紀錄(見本院卷第29及137頁)為證,惟互助會簿上之簽名,業據原告、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林美珠及林鳳珠自承未於互助會簿上簽名,自難僅憑互助會簿上記載被告郭麗華之姓名,即推論被告郭麗華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矧原告所提出之得標紀錄(見本院卷第137及139頁),亦係原告葉天州自行填寫(見本院卷第25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97頁),未有任何被告郭碧如告知被告郭麗華得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麗華有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後,實難產生被告郭麗華為系爭合會會員之心證,自應認被告郭麗華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麗華給付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另被告金桐伃部分,其雖為被告郭碧如之女,惟其情形亦如被告郭麗華之情形相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金桐伃有於會單上親自簽名,亦無法證明被告金桐伃已交付第1期會款,且本院因查無被告金桐伃之住所,而對被告金桐伃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不因被告金桐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即認被告金桐伃已自認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之效力,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金桐伃為系爭合會會員,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桐伃給付會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林美珠及林鳳珠給付會款部分: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會於109年5月10日開標後,即因會首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揆諸第㈠點第⒈段之說明,因立法者增訂合會專節之規定時,未特別區分單線性合會或團體性合會而為不同之規範,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具單線性性質之系爭合會,當有適用。而本院考量單線性合會,因其具有會首與各別會員間之縱向關係,各會員間恐不清楚彼此間之具體狀況,不具會員間之橫向關係,會首對於整個單線性合會運作情況較為熟知之情狀下,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強令由原告負擔證明其為未得標會員之優勢程度並具備高度蓋然性,洵有過苛之嫌,惟因身為已得標會員之被告,亦恐因不甚瞭解整個單線性合會之運作細節,亦恐面臨難以舉證以否認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事實,認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原告為未得標會員時,即認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復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3項規定,每1會份限得標1次,且佐以合會實際之運作狀況,已得標會員於其得標後,即喪失就剩餘未開標會期之投標權利,則會首於各會期前,須通知得投標之會員,自以未得標之會員為限。是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郭碧如於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傳送「晚上8點標會哦!」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191及197頁),本乎合會運作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為已得標之會員,則本院斟酌前情後,認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心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對系爭合會會首及已得標且未交付會款之會員,行使權利。茲就被告郭碧如、吳麗娟、陳韻筑、羅俊義、羅陳菊花、廖秀月、林美珠及林鳳珠應否給付會款之情形,分別析述如下:
①因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係未得標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則本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名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因尚有4期會期未開標,故會首及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由未得標會員4人平均取得,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就系爭合會109年5月10日以後之剩餘會期,被告郭碧如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會款,各取得會款金額4分之1。
②被告吳麗娟部分:
被告吳麗娟於108年11月10日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吳麗娟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3,2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吳麗娟請求1萬0,800元(計算式:10,80044=10,800)。至被告吳麗娟辯稱係遭被告郭碧如冒名投標,未拿到得標之合會金(見本院卷第128及254頁)等語,亦因被告吳麗娟亦自承其每月仍繳交1萬元之會款予被告郭碧如至109年5月,且事後亦因需用錢而自被告郭碧如取得10萬元,足以推論其已同意被告郭碧如代其投標之行為,被告吳麗娟自屬已得標會員,當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給付會款予原告。而被告吳麗娟僅取得10萬元,其餘未取得之合會金,應由被告吳麗娟另循法律途徑與被告郭碧如請求給付。
③被告陳韻筑部分:
被告陳韻筑雖自認其中1會份以1,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郭碧如係於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被告陳韻筑於109年5月10日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91及197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陳韻筑以800元得標,是被告陳韻筑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3,2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陳韻筑請求1萬0,800元(計算式:10,80044=10,800)。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韻筑2個會份均得標部分,因比對原告葉天州所提出相對較完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僅見被告郭碧如於109年5月10日下午8時,傳送「陳韻筑800標中」之文字訊息外,尚未見被告陳韻筑其他會期之得標紀錄,且被告陳韻筑亦辯稱其僅有1會份已得標,應認原告有關被告陳韻筑之2會份均已得標之主張,為不可採。
④被告羅俊義部分:
被告羅俊義自承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8頁),與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碧如於108年12月10日表明被告羅俊義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81頁)相符,是被告羅俊義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3,2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羅俊義請求1萬0,800元(計算式:10,80044=10,800)。至被告羅俊義辯稱民間互助會都是跟會首,沒有跟會腳在處理,請求原告與會首處理(見本院卷第129頁)部分,因民法第709條之9已肯認原告得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則被告羅俊義前揭所辯,與法律規定相左,自不足取。
⑤被告羅陳菊花部分: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互助會簿名冊上,會員「柔柔」為被告羅陳菊花,為被告羅陳菊花所為積極否認,被告羅陳菊花並自承其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碧如於108年10月10日表明被告羅陳菊花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77頁)相符,是被告羅陳菊花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3,2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羅陳菊花請求1萬0,800元(計算式:10,80044=10,800)。
⑥被告廖秀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秀月係以2,500元得標,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有被告郭碧如表明被告廖秀月得標金額及日期之對話紀錄,且被告 廖秀於 亦辯稱可能是2,500元得標,詳細金額已忘記,印象是1,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廖秀月係以2,500元得標,自應以被告廖秀月所自認之1,800元為認定標準,是被告廖秀月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7,2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廖秀月請求1萬1,800元(計算式:11,80044=11,800)。至被告廖秀月辯稱與被告郭碧如另有借貸關係,惟借貸關係與合會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因被告郭碧如積欠被告廖秀月其他借款,即影響被告廖秀月應給付予原告會款之責任。
⑦被告林美珠部分:
被告林美珠自承以1,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碧如於108年8月10日表明被告林美珠以1,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是被告林美珠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4萬4,0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林美珠請求1萬1,000元(計算式:11,00044=11,000)。
⑧被告林鳳珠部分:
被告林鳳珠雖辯稱其有2個會份,均已以8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2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郭碧如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及109年2月10日表明被告林美珠分別以800元及1,00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83及185頁),則應認被告林鳳珠之2個會份係分別以800元及1,000元得標,是被告林鳳珠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分別為4萬3,200元及4萬4,000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分別向被告林鳳珠各請求1萬0,800元(即800元得標部分,計算式:10,80044=10,800)及4萬4,000元(即1,000元得標部分,計算式:11,00044=11,000)。至被告郭碧如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林鳳珠借款,並約定由被告郭碧如代被告林鳳珠繳納109年3月至109年9月之會款(見本院卷第111、129及130頁)部分,因被告郭碧如與被告林鳳珠間有關以借款並簽發票據方式,取代被告林鳳珠繳納會款之義務部分,係被告郭碧如與被告林鳳珠間之內部約定,該約定對外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林鳳珠自不得憑前揭所辯內容,拒絕給付會款。
⑨被告郭碧如部分:
被告郭碧如既身為會首,依民法第709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由被告郭碧如當然取得,被告郭碧如即屬已得標之狀態,其於109年5月10日後之剩餘4期會期所應交付之會款總金額即為4萬元,原告葉天州及林美玉,僅得各分得1萬元。至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固規定,被告郭碧如應就其他已得標會員所未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惟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郭碧如就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被告之應給付會款金額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碧如給付之會款金額,為各1萬元(計算式:10,00044=10,000)。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9年5月10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後3日內(即109年6月13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3日及109年9月13日)給付會款,如未給付會款予原告,應分別自109年6月14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4日及109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除被告廖秀月部分,係於109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廖秀月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並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合發送達之效力;被告林鳳珠係於109年12月3日送達外)係於109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如附表三(除編號6、8及9外)之被告,而如附表三之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三「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付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查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 張桂蘭 及 林桂芬 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8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1,048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對被告陳美如之訴部分,業據原告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27,000389,600】);剩餘訴訟費用2,852元,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分別按附表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得標金額
每期應付會款
應付會款
1
郭碧如
1萬元
2萬元
2
金桐伃
1,300元
1萬1,300元
2萬2,600元
3
吳麗娟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4
陳韻筑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5
陳韻筑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6
郭麗華
1,300元
1萬1,300元
2萬2,600元
7
羅俊義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8
廖秀月
2,500元
1萬2,500元
2萬5,000元
9
林美珠
1,000元
1萬1,000元
2萬2,000元
10
羅陳菊花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11
林鳳珠
800元
1萬0,800元
2萬1,600元
12
林鳳珠
1,000元
1萬1,000元
2萬2,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郭碧如
南投縣○○鎮○○路000○0號
109年1月20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會款者
受領會款者
應給付會款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率
1
郭碧如
葉天州
1萬元
109年12月3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5%
林美玉
1萬元
2
吳麗娟
葉天州
1萬0,800元
109年12月3日
林美玉
1萬0,800元
3
陳韻筑
葉天州
1萬0,800元
109年12月3日
林美玉
1萬0,800元
4
羅俊義
葉天州
1萬0,800元
109年12月3日
林美玉
1萬0,800元
5
羅陳菊花
葉天州
1萬0,800元
109年12月3日
林美玉
1萬0,800元
6
廖秀月
葉天州
1萬1,800元
109年12月15日
林美玉
1萬1,800元
7
林美珠
葉天州
1萬1,000元
109年12月3日
林美玉
1萬1,000元
8
林鳳珠
葉天州
1萬0,800元
109年12月4日
林美玉
1萬0,800元
9
林鳳珠
葉天州
1萬1,000元
林美玉
1萬1,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
郭碧如
215元
4,190(20,000389,600)
2
吳麗娟
232元
4,190(21,600389,600)
3
陳韻筑
232元
4,190(21,600389,600)
4
羅俊義
232元
4,190(21,600389,600)
5
羅陳菊花
232元
4,190(21,600389,600)
6
廖秀月
254元
4,190(23,600389,600)
7
林美珠
232元
4,190(21,600389,600)
8
林鳳珠
237元
4,190(22,000389,6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