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蘇偉譽

被告 蔡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28萬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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