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㈡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應說明何時毀諾及其原因)。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四、提出聲請人及配偶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
五、提出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 廖嘉忠 )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六、提出聲請人所述聲請前2年內之房貸支出、家庭雜支、保母費、教育費、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
七、釋明抵押擔保貸款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