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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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不構成累犯),詎仍猶不知悛悔,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二號路旁之停車位內,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之沖心沖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以上開鐵製之沖心沖破壞乙○○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再以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剪斷該車之音響電源線及鬆開固定音響之螺絲,竊取該車用先鋒牌音響主機一組、TMG牌測速器一台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八元得手。
㈡、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二之十號空地前,以其所攜帶之上開鐵製之沖心沖破壞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停放在上址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後,再以其所攜帶之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剪斷該車之音響電源線及鬆開固定音響之螺絲後,竊取該車用BELTEK音響主機一組、超級雷達王測速器一台及回數票一張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沖心沖一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及其竊得之車用先鋒牌音響主機一組、TMG牌測速器一台、九百六十八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車用BELTEK音響主機一組、超級雷達王測速器一台、回數票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沖心沖一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及其竊得之車用先鋒牌音響主機一組、TMG牌測速器一台、九百六十八元及車用BELTEK音響主機一組、超級雷達王測速器一台、回數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之後,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竊盜次數及犯罪所得,其竊盜手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本件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次所犯竊盜罪,均於九十四年間(詳見事實欄所載),距離本件竊盜約有二年,又本件被告乃於同一日所犯,犯後亦能坦認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意,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沖心沖一支。
二、剪刀一支。
三、螺絲起子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