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以丁○○擔任負責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1樓之宇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宇朕公司),由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循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宇朕公司。嗣於92年6月5日,丁○○偕同乙○○至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實際負責人為甲○○之中勝當舖,因曾向中勝當舖借得款項尚未清償完畢,再以系爭車輛連同車號000-00號、632-QR號大貨車等三部車,持向中勝當舖現場經理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中勝當舖,雙方約定銷當日期為92年9月5日,並經丁○○於當單上簽名。詎乙○○明知系爭車輛已典當予中勝當舖,並未失竊,且宇朕公司經營不善,迭經當舖人員或公司債權人催討債務,為免系爭車輛遭查扣抵償,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3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謊稱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9日13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名湖街口,於9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址發現遭竊,並請求仁武派出所協助偵辦竊盜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前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典當予中勝當舖,系爭車輛確實另於93年9月1日停放在桃園林口某處停車場後遭竊,起初因為向其他警局報案時未遭受理,之後始向仁武派出所謊稱於上開時地遭竊云云,惟查,證人即中勝當舖現場經理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及丁○○於上開時地偕同前來中勝當舖,將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典當予當舖,當單內容是由伊填寫的,車輛引擎號碼是根據丁○○提供的行照正本寫的,伊寫完後再交給丁○○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都是丁○○在處理的,宇朕公司共積欠當舖約5、600萬元,共用十幾輛車子來借款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票上的金額、公司名稱及伊名字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字8216號卷第
42頁),徵諸卷附之當票1紙(見偵字8216號卷第69頁),其上除記載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號、632-QR號大貨車之車號外,並詳細記載車輛噸位、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廠牌、出廠年月份,對照卷附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車輛行照影本(見偵字821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是以,若非證人丁○○於向中勝當舖借款時提出各該車輛之行照供查對、抄錄,證人庚○○應無從獲悉並紀錄於當單上,且證人庚○○證稱被告有偕同證人丁○○前來中勝當舖,該份當單由其經手處理等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給當舖有7、8輛車,且有些有換過車牌,車子當了之後還會取回使用,記不清楚哪些車典當給中勝當舖,去當舖典當需要留行照正本及車籍資料,不需要留車等情(見本院卷前揭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典當予中勝當舖一節實難諉言不知。況證人即宇朕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公司那時候快倒閉了,情況很亂,老闆就叫員工開很多輛車(包括系爭車輛)北上,是空車從公司出發的,開走之後就沒有再開回來,員工都走光了,公司就沒有再營運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0頁),足認宇朕公司之後確已陷於經營不善之境,卻仍唆使員工駕駛空車駛離公司,被告顯有為逃避債權人催討債務扣車抵償而誣告遭竊之動機。且被告之後改陳於93年9月1日遭竊之時地,亦與其前於仁武派出所報案之遭竊時地不同,前後不一,已屬有疑,苟系爭車輛確於93年9月1日遭竊,何以被告遲至93年10月16日始向仁武派出所報案?前後長達1個半月,容與一般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車輛遭竊後,為免日久尋獲困難,多立即報案之常情悖離。是認被告其前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裕益公司職員 鄧覲明 結證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車輛協尋通報單、中勝當舖第478號當單、宇朕公司於中勝當鋪典當車輛之相關支票、行照影本、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000422號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宇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保養結帳清單、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93年8月27日至93年8月31日毛寶公司出貨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5月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09778號函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
為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系爭車輛業經典當,並未失竊,而為免系爭車輛遭當舖人員或公司債權人查扣抵償,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致開始刑事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殊不可取,期間傳訊證人甲○○、庚○○、丁○○、丙○○、己○○、鄧覲明等多位證人到庭調查或進行審訊,自被告報案時間即93年10月16日之時起迄本案終結時,期間歷時近2年10月許,並經通緝多時,虛耗社會成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等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未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罪愆,稍嫌過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10月16日,且於96年7月13日為警緝獲,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時已非處於通緝之狀態,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