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
7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由本院88年4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8月10日確定。乙○○復因犯搶奪、竊盜及脫逃罪,均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3月,並於92年11月22日確定。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2月18日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由本院於93年6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乙○○執行至95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上午約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約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筒1支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