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受僱於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駕駛Y二-五四○七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丙○○將上開自小貨車先停放於臺中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與道路呈垂直停放,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嗣丙○○啟動該自小貨車,欲倒退駛入南京路車道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丙○○於倒車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南京路上車輛往來情形,而未讓南京路上正常行駛之車輛先行,竟恣意快速倒車。適乙○○騎乘NQC-六○○號機車,沿南京路行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遭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強力撞擊,致人車倒地,乙○○頭部受有外傷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經送至臺中市澄清醫院,當日即經醫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右大腿撕裂傷縫合,同年月十七日施作氣切手術,同年八月七日施作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同年八月三十日日轉往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治療,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再回臺中市澄清醫院住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施作顱骨修補手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院轉至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復健中心復健迄今,乙○○仍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丙○○於上開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於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由其配偶甲○○委任代理人甘龍強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自訴人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宣告禁治產裁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證資料附卷查證屬實。而被害人乙○○於本次車禍後,經醫陸續施以開顱手術、氣切手術、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及顱骨修補手術,並復健迄今,仍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近乎植物人狀態,此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囑託臺中市澄清醫院鑑定後,而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應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於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榮川蔬菜行,擔任司機,駕駛Y二-五四○七號自小貨車運送貨物,此為被告所是認,則駕駛本件肇事之自小貨車乃屬被告之業務,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
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本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十八頁),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且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 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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