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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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希
陳佳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係址設臺南市○○區○○○街慈航普音堂之宮主。被告陳佳甄、陳品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佳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12時30分,在慈航普音堂,徒手毆打被告陳品希,旋被告陳品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陳佳甄之頭髮,並與被告陳佳甄互為拉扯、推擠許久,致被告陳品希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併右胸壁瘀血、右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被告陳佳甄則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挫傷併瘀青及右胸壁、右後腦挫傷等傷害;旋被告陳佳甄心有不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供桌上由被告陳品希管領之西瓜撥掃至地,致令該西瓜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品希。因認被告陳品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佳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品希告訴被告陳佳甄傷害、毀損案件,告訴人陳佳甄告訴被告陳品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希、陳佳甄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