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臺上字第82號駁回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與設址在台中市○○區○○路2段128號4樓之1,開設 鴻丞 法律聯合事務所之 王世宗 律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合夥從事為人催討債務之業務,其外部關係由王世宗(律師)出名與債權人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代為債權人催討逾期應收之帳款,受任人即王世宗可取得催討所得償款之40%不等之酬金。其內部關係則由陳建國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工作,並與王世宗約定就催討所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必須先存入王世宗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合夥帳戶內(戶名:王世宗律師事務所王世宗)。嗣王世宗依約定之比例交付委託人後,餘額再先扣除陳建國催討過程所支出之相關支出費用後,即屬彼2人應分配之營利,由王世宗律師取得30%,剩餘款70%則歸陳建國取得,是彼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有 劉興源 (律師)之妻 洪美麗 因對債務人 王金祝 有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債權,由劉興源代理洪美麗於97年12月10日,委託王世宗代為催討上開債務,雙方約定王世宗就其收取之償款得取得40%的報酬(按洪美麗嗣於98年2月23日因病過世)。陳建國及其討債集團等人向王金祝催討後,王金祝先於98年1月20日交付現金30萬元,陳建國亦將該筆款項依約存進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世宗上開帳戶內。陳建國又於98年4月9日,向王金祝催討債務,王金祝則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即每月之月底),每張面額5萬元,總計55萬元之支票11紙(支票號碼JG0000000至JG0000000)與陳建國(合計陳建國已自債務人王金祝收取償款85萬元)。詎陳建國取得上述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後,竟對王世宗及劉興源隱瞞該事實,將之轉給其朋友如期兌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票款其中之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上述支票到期後均逐月如期兌取現款,惟陳建國僅將其中20萬元列入案件報告表內)。嗣陳建國得手後,為謀上述犯行不被發現,於98年6月26日再向劉興源佯稱王金祝僅同意支付50萬元,要求劉興源出具拋棄其餘債權之和解書,並交付債權憑證(即王金祝所簽發之發票日89年10月1日,面額220萬元本票1紙)以向王金祝收款。惟王金祝見該和解書內容僅係償還現款50萬元,與其實際支付85萬元不符,乃拒不簽名並將情告知劉興源,而劉興源因迄未收到王世宗所交付之償款,乃於99年4、5月間某日前往王世宗 前開 事務所與之理論,由當時仍不知情之王世宗提出由該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楊仲皓 所製作「案件報告表」1紙,表上已載明向前開「債務人洪美麗收取現款85萬元,但報委託人50萬元」等字樣,其始赫然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興源對王世宗、陳建國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陳建國業務侵占部分(即合夥財產)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劉興源於99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以其配偶洪美麗對債務人王金祝有220萬元會款債權,委託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之王世宗催討上開債務,而被告陳建國係王世宗執行催討上開債務之合夥人,並於98年6月間向告訴人劉興源稱王金祝同意支付50萬元,其已出具合解書、本票正本供被告陳建國向王金祝收款,詎被告陳建國及王世宗迄未依約支付償款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建國與同案被告王世宗二人共同涉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惟經檢察官就全案情節偵查後,認同案被告王世宗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同案被告王世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另以同案被告王世宗就上開受託委任催討債務之業務,交由陳建國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工作,而被告陳建國就其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85萬元未依約存入王世宗指定之帳戶,且將其中35萬元侵占入己。準此,本案被告陳建國所犯業務侵占罪,其直接被害人為王世宗,告訴人劉興源並非直接被害人,已據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有劉興源99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足憑。
故就本案而言劉興源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第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興源、王金祝、同案被告王世宗於偵查中分別係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又告訴人劉興源、王金祝、同案被告王世宗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衡酌該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劉興源、王金祝、同案被告王世宗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王泳盛 、楊仲皓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書面陳述或書面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書面陳述或書面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建國固不否認有與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之王世宗律師2人合夥從事為人催討債務之業務,其合作關係由王世宗出名與債權人訂立委任契約,約定代為債權人催討逾期應收之帳款,由其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工作,並已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85萬元之償款(含上開11張支票55萬元),除其中30萬元存入依王世宗指定之帳戶外,其餘11張支票均交付其友人分別兌現並未存入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11張支票伊係於98年4月9日向王金祝收取的,王世宗確實不知道伊與王金祝以85萬元協議解決,但伊已於98年4月1日與王世宗拆夥了,為何要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伊未侵占云云。經查:
1、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發人劉興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99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下稱3996號卷》第29-30頁、84-85頁、99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下稱19805號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王金祝(3996號卷第28-30頁、第85頁)、楊仲皓(3996號卷第29-30頁)、王泳盛(3996號卷第28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王金祝於89年10月1日所簽發面額220萬元、受款人為洪美麗、到期日為90年10月1日之本票1張(3996號卷第6頁)、洪美麗於97年12月10日委任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王世宗律師處理對王金祝帳務之委任契約書1份(3996號卷第8頁)、劉興源戶籍謄本1份(3996號卷第9頁)、98年6月26日和解書1份(3996號卷第10頁)、楊仲皓98年6月26日所出具收受本票正本之收據1份(3996號卷第11頁)、劉興源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及98年12月11日所寄發予王世宗之存證信函2份(3996號卷第12-19頁)、案件報告表1份(3996號卷第20頁)、楊仲皓98年1月20日所出具收受王金祝現金30萬之收據1份(3996號卷第39頁)、支票影本11張(3996號卷第40-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9年8月3日國世大甲字第0990000014號函檢送該分行存戶000-00-000000-0帳號(戶名:
王世宗律師事務所王世宗)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共4張(3996號卷第76-80頁)、王世宗律師於99年8月9日所寄發予劉興源之存證信函1份(3996號卷第87-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804號、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19805號卷第25~26頁)等件附卷可按。
2、依被告陳建國前開所供承已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85萬元之償款(含98年1月20日收取現金30萬元及98年4月9日收取上開11張支票55萬元)等情不諱,且本院於100年1月10日進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劉興源證稱:「(提示他字3996號卷第8頁洪美麗的委任契約書,你有看過這份洪美麗委託王世宗律師的契約書?)有。是我代理洪美麗簽的。」、「(提示同卷第10頁和解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和解書?)有。」、「(為何見過和解書?誰拿給你的?)被告陳建國跟楊仲皓拿給我的。是在98年6月26日。」、「(他們為何拿和解書給你?)他們說已經向王金祝收了50萬元,他們說王金祝只能付50萬元,希望我能以50萬元和解。」、「(98年6月26日陳建國、楊仲皓請你出示和解書之前,陳建國有跟你說過王金祝在98年1月份就已經先清償現金30萬元的事情?)沒有印象,我是拿到和解書才知道他們總共收了50萬元。」、「(98年6月26日的和解書之前,你都是跟王世宗律師事務所的哪些人洽談過向王金祝收取債務的事情?)王律師是將本件交給陳建國、楊仲皓執行,所以都是陳建國、楊仲皓跟我聯絡。」、「(在這份和解書之前,王世宗律師有無向你通知過他要終止跟洪美麗的委任契約?)沒有。」、「(在這份和解書之前,王世宗有無通知你,他跟被告陳建國已經沒有合作關係?)沒有。」、「(你是怎麼知道王金祝實際上總共清償現金30萬元及支票面額五十五萬元的事情?)是王金祝看到剛剛的和解書之後,他跟我聯絡,他說他實際上是付了85萬元。時間應該是在98年底或是99年初。」、「(你在98年4月9日之前,有無另外委託陳建國去向王金祝收取洪美麗的債權?)沒有,我一直都是委託王世宗去收取債權。」、「(同卷第10頁和解書,為何都是打字的,沒有手寫簽名或蓋章?)這份是打字的,我是有先簽名蓋章,王金祝還沒有簽,就交給陳建國。當時我是同意這份和解書。」、「(案件報告表是怎麼來的?)99年4月間我到王世宗的辦公室,王世宗提示給我看的。」、「(為何會寫報委託人50萬元?)我不知道,這是在王金祝告訴我他付了85萬元之後,在99年4月間王律師提供給我的看,之後我跟楊仲皓聯絡,楊仲皓給我影本。」、「(你在偵查中99年8月3日補充告訴狀裡面,王世宗承認50萬元已經入自己的帳戶,其餘35萬元在陳建國那邊?)這是王世宗講的。這是99年4月間告訴我的」等語。是由證人劉興源上開證詞,足見本件洪美麗委託王世宗向債務人王金祝催討債務之契約,並未終止,且迄98年6月26日證人劉興源簽訂上開和解書同意以50萬元和解時,對於被告陳建國早已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85萬元之償款等情,尚被矇在鼓裡,並不知情,直至99年4月間其前往王世宗律師事務所與之理論,經王世宗交付上開由楊仲皓製作之「案件報告表」閱覽後,始知被告陳建國已向債務人收取償款合計85萬元,堪以認定。
3、另證人王金祝於上開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請提示同卷第40到43頁,這11張支票是你用來清償洪美麗的債務?)是的,本來是220萬元,扣掉洪美麗死會要繳給我一百多萬元的餘額,就一直減到85萬元,在4月9日簽55萬元支票11張給陳建國。」、「(你剛剛說減到八十五萬元,是跟誰談的?)陳建國。」、「(是在98年4月9日?)是在之前講的,4月9日來收票。」、「(在98年4月9日你把11張支票總共55萬元交給陳建國的時候,陳建國有無提到他已經與王世宗拆夥?)沒有講,我不知道。」、「(請提示同卷第10頁和解書,你有無看過和解書?)有。是陳建國找我不認識的人來,要我簽,我看我還85萬元不是50萬元,我就沒有簽,我就打電話給劉興源。」、「(陳建國拿和解書跟本票正本去找你的時間,是否就是和解書上98年6月26日?)不是。和解書是最後拿來的,但不是陳建國拿來的。」、「(被告問:4月9日當天連我在內有4、5個人,是當天協調好的金額,你才拿出支票?)不是當天,是協議好的我才開票。是在拿30萬元現金之前就都協議好了,協議好了才拿現金30萬元,再開支票。」、「(有無任何來收錢的人,曾經提示過其他的契約書,說是洪美麗委託來收去這筆錢?)沒有。」、「(98年1月20日收據之前多久你們就已經講好了85萬元?)應該是97年底就講好了。」、「(所以你後續的還現金或是開支票都是依據之前講好的85萬元來履行?)對。」、「(85萬元協商好的時間是在簽這二份契約之前還是之後?)是在97年12月30日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陳建國有在場。」等語。
是從證人即債務人王金祝上開證詞,其積欠洪美麗前開220萬元債務經被告催收後,已早於97年12月30日前即與陳建國協議以85萬元清償,其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支付現金30萬元,再於98年4月9日簽發11張支票面額合計55萬元交付予陳建國,且其未在98年6月26日和解書上簽字,係以其實際上支付85萬元而非和解書上所載之50萬元,並將情告知劉興源等情,亦足認定。綜上證人劉興源與王金祝2人之證詞,在在足以認定被告就其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之償款合計85萬元,被告陳建國對其中35萬元部分,主觀上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已甚灼然。
4、另證人楊仲皓於本院100年3月7日到庭證稱:「(提示案件報告表附表八,案件報告表是誰做的?)是我做的。」、「(依據什麼資料做的?)當初的經歷,我記憶中做出來的。」、「(提示本票《220萬元》,有何意見?)本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原本交給陳建國。當初是我跟陳建國去找劉律師拿這些正本,因為業務上我需要去跟委託人接洽這些事情,陳建國是負責催收的。」、「(提示98年6月26日和解書,有何意見?)我跟陳建國一起去向劉律師簽和解書,資料簽完之後就交給陳建國做後續的處理,後續處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知道有向王金祝收取30萬元的現金,但55萬元的支票我就不清楚。當時入公司帳的只有30萬元,55萬元是支票沒有記載帳上,因為我要對委託人負責所以才製作這張報表,這報表是寫給王世宗看的,因為王世宗是老闆,我也沒有經手錢,30萬元是我跟許經理去收的,然後存入大甲世華銀行的帳戶。」、「(為何報表上面寫《報委託人50萬元》?)因為和解書上面寫50萬元,所以報表上面就記載50萬元。現金30萬元是我跟許經理向王金祝收取,存入王世宗的帳戶裡面,至於支票55萬元是由陳建國處理的,11張支票我沒有經手。」、「(王世宗有無質疑11張支票55萬元的事情,還有跟債權人劉興源說50萬元的事情,王世宗是否知情?)剛開始他並不清楚,我不記得時間點,是我製作這張表後他才知道這件事情。」、「(照報表上面收取的金額85萬元,照理應該都交給王世宗?)是的。」、「(去跟王金祝接洽收款的人是陳建國?)是的。」、「(你自己所得是誰發的?)剛開始是陳建國發的薪水,後來陳建國與王世宗合夥由陳建國負責催討業務,最後因為雙方帳務不清,我就去王世宗那邊上班,由王世宗支付薪水。」、「(對於你製作上開報表,11張支票55萬元為何沒有入帳?)因為收款是陳建國去收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上面寫的「委託人未收」就是錢還沒有交給委託人。」、「(王世宗知道陳建國有跟王金祝收取55萬元支票的事情,他有何表示?)他就叫我作這張表出來,但有沒有叫陳建國去解決這件事情我就不知道。」、「(被告問:你是否知道4月1日我跟王世宗拆夥?)我不知道4月1日。」、「(審判長問:剛剛的案件報告表你除了作給王世宗外,有無給陳建國?)沒有。」、「(被告問:劉律師的30萬元現金我有收回,入王世宗的戶頭,後面收取的55萬元支票是我跟王世宗拆夥後才沒有入王世宗的帳?)55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問:收這55萬元支票和解書是你和我去收取簽署的,你不知道我和王世宗拆夥後才沒有把錢交給王世宗?)拆夥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是去收合約書的」等語。參以被告於99年7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王世宗律師約定,收的錢一定要入王世宗律師的帳戶,伊與鴻丞事務所的約定是收回來的款項除了依約定比例給委託人外,剩下的先扣掉公司所有開銷、協調人員拆帳之後,剩下的淨利30%歸王世宗律師,剩下的才是伊的。伊與王世宗律師約定,如果案子要走法律程序,交給王世宗律師處理,伊負責出面向債務人催討等語(3996號卷第64頁)。
另佐以前開證人即告發人劉興源之證詞及卷附97年12月10日委任契約書、98年6月26日和解書、證物8案件報告表各1紙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陳建國與開設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之王世宗律師,2人合夥從事為人催討債務之業務,其外部關係由王世宗出名與債權人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代為債權人催討逾期應收之帳款,其內部關係則由陳建國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工作,並與王世宗約定就催討所得債務人清償款項,必須先存入王世宗所開立之合夥帳戶內,足見被告陳建國就上開合夥關係,應認係以實際執行催討債務之勞力為出資,且係立於隱名合夥人之地位,可以認定。就本案受託向債務人王金祝催討償款部分合計85萬元,除現金30萬元外,其未將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之票款55萬元先存入王世宗所指定之合夥帳戶內,且在合夥人王世宗先前不知情之情況下(按王世宗在99年4月間,見上開案件報告表後,應已知悉),向委託人謊稱係以50萬元和解等情,對於其中35萬元部分仍應屬合夥之財產,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開11張支票伊係於98年4月9日向王金祝收取的,王世宗確實不知道伊與王金祝以85萬元協議解決,但伊已於98年4月1日與王世宗拆夥了,為何要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伊未侵占云云。雖被告上開辯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宗亦附和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與陳建國終止合作關係,但未以書面終止,惟其事務所曾發函通知委託人已與陳建國終止合作關係。並據其提出終止委任契約書清點移交清冊、委任人洪美麗委任契約書、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交寄大宗郵政函件收執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惟查被告上開已終止委任關係之辯解,非但已據證人即劉興源所否認,並據證人劉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劉興源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及98年12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函件2件附卷)催告王世宗履行受任人之義務,惟王世宗迄未主張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均始終沉默以應等情以觀,是證人王世宗附和稱伊於98年4月1日與陳建國終止合作關係,已有可疑。另依被告陳建國前開所供承已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85萬元之償款(含98年1月20日收取現金30萬元及98年4月9日收取上開11張支票55萬元),如謂其已於98年4月1日與王世宗終止合作(夥)關係,其在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前僅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30萬元之現金,何以由證人楊仲皓所製作前開「案件報告表」會明載「報委託人50萬元」,且於98年6月26日所書立之和解書竟向委託人劉興源佯稱以50萬元與債務人王金祝和解等情,凡此,在 在啟人 疑竇,是被告所辯於98年4月1日與王世宗拆夥云云,令人難以置信。又依證人即債務人王金祝於本院98年1月10日審理中證稱:其積欠洪美麗前開220萬元債務經被告催收後,已早於97年12月30日前即與陳建國協議以85萬元清償,其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支付現金30萬元,再於98年4月9日簽發11張支票面額合計55萬元交付予陳建國並已兌現等語,已如前述。姑且不論被告辯稱於98年4月1日與王世宗終止合作關係是否真實,然本件債務人王金祝早於97年12月30日前即與陳建國協議以85萬元清償,其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支付現金30萬元,再於98年4月9日簽發11張支票面額合計55萬元交付予陳建國並已兌現,則上開85萬元償款,均應屬合夥之財產,殆無疑問。且合夥財產在未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前,亦不能分配合夥財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將所得變為己有,即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建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上開向債務人王金祝收取應屬合夥財產之票款55萬元,對其中35萬元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陳建國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臺上字第82號駁回確定,並於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91年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係以組織應收帳款處理公司為人催討債務,其並負責催討債務,如有不順從即以言詞恐嚇、潑油漆、放鞭炮、灑冥紙等方式,經執行完畢後仍不見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書1件附卷可按,足見其品性欠佳。再犯本件之罪,雖其犯罪手段未如前案所犯之情節,尚屬平和,但本件其所負催討債務係黑白兩道掛鉤,遊走於法律邊緣,執業律師尚且亦委託其等催討債務,足見其影響社會風氣至深且鉅,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其所侵占本件財物係屬合夥財物,本件告發人即委託人劉興源應取得償款已由合夥負責清償,此有99年10月1日和解書附卷可按,且本件合夥人王世宗於審理中均未表示深究,被告亦表示其現從事小吃店工作,已有遷善之意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戒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