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被告 周秀玲 即 信詠馨 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其信詠馨中醫診所網站(網址:ht
tp://www.lcy-family.com.tw/chmed/medinfo3.jsp)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如圖號A58002之圖片等共計47圖(下稱系爭圖片),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0萬元。
(二)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原告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司,並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富爾特公司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而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系爭圖片乃由原告雇用之攝影師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非僅單純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是系爭圖片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攝影者之個性;又為使系爭圖片符合商業銷售需求,除由原告規劃主題、選擇素材等後,由攝影師以攝影方式創作多張類似攝影著作,再由原告專業人員與攝影師共同挑選出構圖、光影變化等最佳之作品,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針對所選出的攝影著作進行相關後製流程,使系爭圖片更佳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除耗費大量人力、資源投入創作外,無論是就攝影著作的拍攝、選擇、後製等,顯均已足以表達出特殊之思想與情感,亦即已蘊含充份之原創性,系爭圖片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無疑。
2.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原告於系爭圖片之刊登網頁明確記載表彰原告著作權人身分與權利歸屬之聲明,故原告應為對系爭圖片之著作人,而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3.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已於期限內申請再議但未於期限內補呈再議理由狀,而確定在案。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9號處分書詳載:「按創作之有無採最低限度說,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系爭之8張圖片,在著作權法以攝影著作保護,而拍攝手法為靜態,以及被拍攝物品為日常可見之中藥材,並非判斷是否有創作性之標準;雖中藥材之取材不難,惟如欲成為產品照片,除應予人可知為何產品外,仍應製造一定光度、具有健康、價值之感,如非該攝影著作已達此尚堪使用之標準,OO公司人員不可能將之納為素材,且如果該攝影著作取得如此容易,OO公司人員自己拍攝即可,又何須至他人圖庫去抓圖?足見已達最低限度之創作程度,再議聲請旨認系爭圖案具有創作性部分,非無理由」,系爭圖片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三)被告信詠馨診所雖於原告通知其等所經營、建置之網站涉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情事後,更換網站所使用之圖片。惟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其所使用之圖片並非其等自行拍攝,而係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自不得謂其「不知」,而將侵權責任全數推諉予一不確知是否有擔保取得圖片授權之第三人,且被告所舉證之「付款簽收簿」並不可做為系爭圖片取得授權之依據,因其僅載明名稱及電話號碼,並無任何之合約,更無製作的內容範圍。又即令被告有委託製作網頁之實,並不免除其應查核委外設計師提出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的合法授權證明,被告能避免而疏未避免,致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之發生,至少有「過失」之責任。
(四)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但被告等侵權乃是事實,而原告亦確實受有損害,爰請依法酌定賠償額為每一著作(每張圖片)10萬元,系爭圖片為47張照片,共計470萬元,原告為訴訟經濟,僅先針對其中10萬元之部分先行請求,並保留日後就其餘數額為請求之權利。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圖片僅係單純對中藥材實物拍攝而得之照片,不具特殊性及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且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
2.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系爭圖片乃單純對中藥材實物拍攝而得之圖片,除各類中藥材外,別無其他任何人、物之擺設,亦無拍攝畫面構圖、觀景、景深等拍攝技巧之運用,亦即其拍攝之方式並無特殊性,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實無從看出該等拍攝手法達到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難謂已符合著作權法上最低程度之創作要求,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系爭圖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使閱覽者知悉某名稱之中藥材外觀,該等照片對於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光影之處理、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均無特殊之處,並無任何藝術上之賦形,亦未有何展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之處,無法看出該拍攝手法表現作者何種思想或感情,依上開說明,系爭圖片無原創性可言。
(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合理信賴網頁設計師 蔡依珊 提供之中藥材圖片無違法:
被告信詠馨中醫診所網站所使用之中藥材圖片,係診所於97年7、8月間委外由網頁設計師蔡依珊架設網站時所提供,蔡依珊並向診所收取報酬,此有「付款簽收簿」可佐;況系爭照片僅係單純對中藥材實物拍攝,其拍攝之方式並無特殊性或原創性。又被告周秀玲係自101年11月1日起,始擔任信詠馨中醫診所負責人,斯時診所網頁即已使用系爭圖片,並非周秀玲擅自重製後始用於診所網頁。本件縱認系爭圖片屬著作權保護之客體,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信詠馨中醫診所(下稱「信詠馨診所」)之網站(ht
tp://www.lcy-family.com.tw/chmed/medinfo3.jsp)自101年11月1日起確由被告所擁有並實際經營、刊登內容。
(二)被告診所網站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收悉原告通知侵權之日止,確有刊登系爭圖片。
(三)系爭圖片侵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禮股)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二)被告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
2.經查,系爭圖片為中藥材之照片,除紫蘇葉(本院卷第80頁圖號A058012)為多數葉片堆疊綑綁之通常形式之外,餘均為一個(靈芝)或多數藥材個體散置之圖片,別無其他任何人、物之擺設,從圖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其構圖、觀景、顏色,均為單純原物之呈現,景深也無特殊性,亦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縱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經由攝影師以攝影方式創作多張類似攝影著作,再由原告專業人員與攝影師共同挑選出構圖、光影變化等最佳之作品,經原告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針對所選出的攝影著作進行相關後製流程,使系爭圖片更佳符合原告商業銷售需求,耗費大量人力、資源,亦與系爭圖片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系爭圖片實難謂有何創作性而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1.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乃指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①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於系爭圖片著作人之創造能力、創作過程等上開著作證明要件,均未能舉證,其公司員工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尚且不明,自難僅憑一紙「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本院卷第200頁),即驟認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
2.原告雖另稱系爭圖片之網頁明確表彰原告為著作權人及權利歸屬之聲明(本院卷第77至124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原告推定為系爭圖片著作人,而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然法律上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固無庸舉證,倘有反證,即得以推翻該推定之事實。原告既稱系爭圖片乃其員工○○○拍攝,然○○○係於89年2月16日任職原告母公司富爾特科技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有卷附「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開宗明義記載「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聘請○○○(以下簡稱乙方)任職本公司」等語可稽(本院卷第200頁)。縱原告為富爾特科技公司之子公司,但二者法人格主體有別,原告既非「智慧財產權規範契約」當事人,則○○○自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如何依該契約取得系爭圖片著作人地位;遑論系爭圖片早於○○○任職前之同年月2日既已拍攝完成,有系爭圖片網路相關資料之「拍攝日期」可稽(本院卷第77至124頁),系爭圖片顯非○○○任職原告母公司期間所攝,是縱系爭圖片享有著作權,原告也無從依其前開主張,取得系爭圖片著作人之地位,原告非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如訴之聲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