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明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23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明杰│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7985││月1日起│││││元│├──────┼──────┼───────┤││││自民國99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月19日起│月31日止││└──┴───┴─────┴──────┴──────┴───────┘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新北地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司促字第32403號裁定通知,得知相對人現住於「新北市石門區」,因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居於鈞院轄區內,尚未知詳細地址,懇請鈞院通知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查明後旋即向鈞院陳明。
二、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99年7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4,78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985元為自93年9月20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之消費款、利息3,803元、違約金3,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雲林105司促5508號裁定,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