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名謙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名謙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日,加入 徐昭明 、 陳羿志 (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 徐芷涵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徐昭明帶同徐芷涵於105年3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作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復由顏名謙、徐昭明、陳羿志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 吳文正 檢察官」,向徐鳳蓮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以此方式詐騙徐鳳蓮,致使徐鳳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顏名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旋前往陳羿志住處,與陳羿志開車前往搭載徐昭明、徐芷涵,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顏名謙、陳羿志在車上等候,由徐昭明、徐芷涵入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5萬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顏名謙在車上等候,由陳羿志、徐昭明與徐芷涵入內陸續操作提款機,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時44分許、1時46分許、1時48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5萬元)得手,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共計60萬元)交予陳羿志,由陳羿志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顏名謙則以此方式獲取2,000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顏名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1至48、15
7頁正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7至111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昭明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至39頁反面;他字卷第51至54頁反面、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羿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至73、104至111頁;他卷第43至
50、111至112頁)大致相符,復有105年3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紀錄足資佐證(均為影本,見偵一卷第135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雖僅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未實際具體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本件詐得之款項,顯見縱該詐騙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無論詐術為何,其都會提領本件詐得款項),足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本件數次提領之行為,應均是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因母親生病、家中弟妹尚在就學,經濟負
擔難以負荷,方犯本件犯行,然被告尚值青年,不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參與詐騙集團並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被告雖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嗣後恐將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均付諸一空,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放樣工作(收入詳卷)、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弟妹尚在就讀大學、先前與父親共同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1日1,000元至3,000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成功繳回款項後會分得2,000元或3,000元(見他字卷第144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羿志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載送被告提領款項即會扣抵債務2,000元(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偵一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0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