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70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93年2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於95年6月19日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定有協議書乙紙,詎料債務人自97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債務協商協議書條款第三條約定,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依原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